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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思瀛与骆丽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瀛,骆丽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802号原告:李思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邵善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丽君,项目经理。原告李思瀛为与被告骆丽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骆丽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日依法向被告骆丽君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瀛的委托代理人邵善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瀛起诉称:2009年3月15日,上海西南木材市场永盛租赁站(以下简称永盛租赁站)与被告挂靠的上海松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松铁公司向永盛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双方对单价、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盛租赁站按约履行出租义务。2010年10月15日,永盛租赁站将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而被告自愿承担该租赁合同的义务。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等共计1166301.5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所欠款项由被告于2011年4月底前分期付清,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前付清租费、违约金等计1381546.27元。2011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费40000元,所欠租费等款项于2011年6月3日支付1000000元,余款于2011年6月25日前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止2011年11月31日,共计租费等1566301.50元,被告从2011年1月至8月14日支付租费550000元,尚欠原告租费等1016301.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费等1016301.50元(租费算至2011年11月31日,以后按每月40000元另计);支付违约金(以1016301.5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永盛租赁站与松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合同转移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永盛租赁站将其与松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通知松铁公司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松铁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自愿承担松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以及2011年1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钢管、扣件赔偿款及租费1166301.50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4月底付清的事实;(4)原、被告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再次确认至2011年4月2日欠原告钢管、扣件赔偿款及租费1166301.5元的事实;(5)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未付清钢管、扣件赔偿款及租费前,每月支付给原告租费40000元,被告在2011年6月3日支付1000000元,6月25日前付清欠款,以及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骆丽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骆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永盛租赁站与松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松铁公司向永盛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4元,扣件每米每天0.008元,套管每米每天0.008元,赔偿价值按市场价,装卸费每吨8元,修理材料等费由被告承担,租金及各种费用结算方式每月到月后三天,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合同签订后,永盛租赁站按约履行出租义务。2010年10月15日,永盛租赁站将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通知松铁公司,松铁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2011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挂靠松铁公司承接外高桥工地建设,已完工一年多,至今未还清钢管、扣件及租赁费,结止2010年8月21日,欠款1205304元,现又有5个月未付钢管、扣件租赁费,每月租费42199.50元,计210997.50元,合计欠款1416301.5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日、10月30日、2011年1月17日、1月12日支付原告租费80000元、4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2011年1月30日止,被告还欠116601.50元,承诺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1年2月28日支付100000元,3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4月底将所欠款结清,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未付清欠款中,每月按钢管租金结算(按实际金额结算)。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原、被告确认至2011年1月30日欠原告1166301.5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1381546.27元,以此类推结算,4月25日前必须全额付清。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但现工地完成已有两年多,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当时所租的钢管、扣件及其租赁费用。当时按双方商定,被告拖欠的所有的钢管、扣件按市价折为人民币赔偿,被告并同时承诺在尚未付清所有款项前租费一律按当时租赁合同结算,每月支付原告租费计人民币4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原在2011年4月有过一份协议,被告在本协议中如能遵守还款时间,原告应不收被告的违约金,如再次不遵守承诺,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日按前款的千分之三计算),并按照四月所签订的协议执行,且原告有权将本协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处理;还款时间2011年6月3日还款1000000元人民币,至6月25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不能如数付清,原告则按上述处理。被告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付给原告550000元(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4月28日、5月20日、6月3日、7月5日、8月14日支付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20000元,上述付款共为500000元,另50000元原告不清楚支付时间)。本院认为:永盛租赁站与松铁公司之间租赁合同依法有效,永盛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履行通知义务,被告确认其挂靠松铁公司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承诺代替松铁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费及租赁物赔偿款等的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确认被告未还清钢管、扣件赔偿款及租费为1166301.50元,双方又于2011年6月3日约定被告未能还清当时所租的钢管、扣件及其租赁费用,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费40000元,而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前已支付给原告450000元,按约扣除每月40000元租金即164000元外,尚余286000元应抵付钢管、扣件赔偿款,原告将该款全部结算为租费显属不当,故被告尚欠钢管、扣件赔偿等款为880301.50元,之后租费按比例计算每月为30191.20元,以此结算,被告此后已付款项100000元可折算租费计算至2011年9月12日。对被告未付款项,原、被告虽约定为钢管、扣件赔偿款及租费,但该款没有区分赔偿款及租费数额,钢管、扣件本院已支持计算租费,原告再要求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丽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思瀛钢管、扣件等费880301.50元;二、被告骆丽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思瀛租费(从2011年9月13日起按每月租费30191.20元计算至钢管、扣件等款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思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97元,由原告李思瀛负担1797元,被告骆丽君负担1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