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程某某,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东升,余集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城县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住本县崇福路西段。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遇事难以沟通,加之被告性情暴躁,对原告使用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和余集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今年打过原告一次是被告的错误,因为被告被别人砍伤后,在家治疗,心情不好造成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结婚彩礼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7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底被告因其他纠纷被别人砍伤,后在家休养。2012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面部受伤。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吵打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无充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力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