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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20-04-07

案件名称

袁西俊与汕头市世通货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西俊;汕头市世通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袁西俊,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世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翠英庄龙湖19街区武警宿舍107号铺面。法定代表人蔡少辉。委托代理人郑灼武,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晓伟,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西俊诉被告汕头市世通货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新民、被告汕头市世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灼武、巫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11月27日开始在被告处担任牵引车货柜司机,被告每年向原告收取数额不等的司机保证金。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由被告根据实际工作量核发,被告提供路单及定点加油凭证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2011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过程中,在汕头市金凤路因车胎爆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汕头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已构成残疾,但被告仅同意赔偿五万元,且在工伤认定时拒绝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属于非法用工,并违法收取保证金,且在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相应责任,已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和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对此龙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受原告所驾驶车辆车主林春亮的委托办理,有双方合作协议书、委托书为证,该保险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汕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明本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医药费,没有同意向原告支付五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为包括原告在内的70人向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大地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0,600元。保险合同中约定,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向大地财险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中,载明原告为被保险人、职业/工种为司机。被告在投保单中明确声明,其所提交的投保资料均属实。2011年6月27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尔后,原告向汕头市龙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4月5日,该会以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2009年至2011年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以及被告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的保单、合同、保费支付单据、被保险人名单等资料,也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的证据。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和大地财险公司调取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合同条款;3保险业专用发票;4.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5.被告提交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认定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各种形式体现,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可推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与成立时间。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为原告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被保险人名单中确认原告的职业/工种是司机,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以及第二款所规定的“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故可以认定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原告主张诉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交入职表,成为被告的司机,按月领取工资,至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但拒不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推定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鉴于原告没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认定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原告系被告合作方雇佣的,其为原告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是受合作方委托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可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袁西俊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今与被告汕头市世通货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少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杨如龙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