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非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阮奎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阮奎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聊东非执字第28号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许士友,男,镇长。被执行人:阮奎之,男,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依据聊城市、区两级减负部门的审批方案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转发的区水务局的文件,对被执行人阮奎之下达了(2011)聊东斗征字第304号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阮奎之征收2011年水费363.4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聊东斗征字第304号征收决定书,已于2011年8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聊东斗征字第304号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阮奎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斗虎屯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聊东斗征字第304号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阮奎之须于2012年7月日前将欠缴的水费363.4元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阮奎之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三、被执行人阮奎之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辛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