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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帅与薛拴良、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帅;薛栓良;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王帅,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巨力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薛栓良,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669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平,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朴,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七层。法定代表人赵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攀,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职工。原告王帅与被告薛拴良、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被告薛拴良、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薛栓良驾驶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AC0042号紫色“恒通客车”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火车站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车站牌时,逢原告驾驶的陕A93881号(临时牌)“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火车站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减速,薛栓良刹车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严重受损,原告为此花费大量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陕A93881号车辆维修费8082元、误工费4500元、诉状代写费200元、维修期间的租车费1800元(10天),共计14582元。被告薛拴良、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因是原告在无人无车的情况下急刹车导致的。对于车损,只承担原、被告及保险公司三方在指定4S店确认的维修费,对于原告自己找4S店维修所产生的差价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费、诉状代写费、租车费均不认可。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薛栓良驾驶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AC0042号紫色“恒通客车”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火车站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车站牌时,逢王帅驾驶陕A93881号(临时牌)“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火车站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减速,薛栓良刹车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站前分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西公站认字(2011)第05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栓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帅无事故责任。2011年11月8日,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及原告三方共同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对原告的陕A93881号车辆的维修金额确认为7140元,该协议特别申明第一条内容为:本定损单是各方当事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三者和修理厂等)根据车辆实际损失状况,对受损车辆及其他受损财产修理项目、更换项目、修理价格和金额以及更换部件价格和金额的确认,各方同意按照本定损单的记载确定损失项目及金额。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又查,陕AC0042号紫色“恒通客车”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薛栓良系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原告支付诉状代写费200元、2011年11月20日到11月29日共10天租车费用18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明细单、误工证明、诉状代写票据、租车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薛栓良作为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在行车路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单位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损,应以双方签订的定损单确定的数额7140元为准,原告自行修理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并未遭受人身伤害,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状代写费200元、租车费用1800元系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帅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帅车辆修理费514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沈 颖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