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与丁金树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丁金树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金树。上诉人义乌市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丁金树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裁定认为,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由,系丁金树与中冠公司(全称浙江中冠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款项的结算,而(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57号丁金树诉中冠公司(后被蓝天公司吸收合并)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审查的也是丁金树的投资款、垫付款等转化为借款的资金往来款项,两者基础法律事实、标的物种类均相同,故本案蓝天公司的主张属于(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57号案件中的抗辩事由,应在该案中提出抗辩予以相互抵销。综上,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蓝天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蓝天公司的起诉。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蓝天公司负担。宣判后,蓝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驳回其起诉不能成立。1、其起诉的不是“丁金树与中冠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款项的结算”的款项。其诉请的款项是以下几类:(1)丁金树伪造票据进行报销的款项;(2)丁金树收取了工程款而没有加入到公司的款项;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57号丁金树诉中冠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理的是丁金树的投资款、垫付款等转化为借款的资金往来款项,该判决书也没有将其起诉的款项与丁金树的资金往来款项进行相互抵销。在前述案中其起诉后又撤诉的,不存在抵销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义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丁金树在答辩期内未作出答辩。本院认为,本院(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案件仅审理了丁金树的投资款、垫付款等转化为借款的资金往来纠纷,而本案蓝天公司起诉的是丁金树伪造票据进行报销、收取了工程款但没有交入蓝天公司财务等财产纠纷,两者的基础法律事实以及标的物种类均不同,且在本院(2007)金中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案件中亦未作出实体处理,故对蓝天公司就本案的诉请应在实体上作出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蓝天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义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良飞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