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819号原告:荣某某,女,汉族,1927年12月24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尧,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绍荣,系原告女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6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苏浩,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尧、肖绍荣,被告陈某某、被告人寿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陈某某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刮撞行人荣某某,致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皖N×××××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某,并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荣某某各项损失计5114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六安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相关过高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剔除。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19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第一被告基本情况。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5、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影像报告,证明原告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6、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荣某某支付医疗费情况。7、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支付鉴定费。8、户口籍、房地权证、证明两份,证明荣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等。被告人寿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对证据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是根据六安市中院的通知,原告不能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及被告人寿六安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陈某某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刮撞行人荣某某,致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皖N×××××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某,并在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年满84岁属于被扶养人,在城镇依靠系城镇户籍的子女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寿六安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原告的损失。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已年满84岁,属于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扶养人身份状况计算,原告在城镇依靠均系城镇户籍的女儿、女婿生活,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荣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927.02元(陈某某垫付1900元),护理费4690.8元(60天×78.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补助费22792.35元[18606元×(20%+9×1/2%)],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荣某某医疗费2927.02元、护理费4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偿金22792.3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计44210.17元;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荣某某鉴定费1300元(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00元在履行中结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