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90号裁之一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湖镇镇埔新村。法定代表人柳彬。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高桥镇高尔夫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应明友。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银行帐号为:37×××96)的存款1183784.5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杭州鹰自达塑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银行帐号为:37×××96)的存款元。从冻结之日起计算,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等。冻结期满三十日前,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应向本院再申请续封,逾期责任自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徐添福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玉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