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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守红、焦天梅以及原审被告程劲松、高传香、重庆市贵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中心支公司;闫守红;焦天梅;程劲松;高传香;重庆市贵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守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天梅原审被告程劲松原审被告高传香原审被告重庆市贵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梁平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保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守红、焦天梅以及原审被告程劲松、高传香、重庆市贵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贵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梁平公司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永城财保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闫守红及闫守红、焦天梅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程劲松、高传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18日6时50分许,三原告亲属李某某驾驶豫CW****小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33KM+95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靠在行车道上后,李某某及车上乘坐人闫某某下车查看时,遇程劲松持证驾驶的渝B*****、渝B****重型半挂车驶来,程劲松刹车不及,与豫豫CW****接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闫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2日,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信公高认字(2011)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劲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者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闫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死者闫某某,1964年12月30日生,农业户口(但同一事故的另一死者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生前于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启迪液压元件经营部工作,家庭成员有女儿闫守红、母亲焦天梅。肇事车辆渝渝B*****渝渝B****实际车主为被告程劲松、高传香,程劲松具有驾驶资格,该车空挂在重庆贵勇公司名下,在人民财保梁平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另一肇事车豫C豫CW****害人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永城财保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程劲松、高传香先期共同垫付二原告费用11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除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者为城镇居民,且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故本案原告的亲属亦应与另一受害者以同样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由于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程劲松负主要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责任,另30%责任应由豫C豫CW****的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渝B渝B*****B渝B****空挂在重庆贵勇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程劲松、高传香所有,重庆贵勇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故重庆贵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侵权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鉴于肇事车辆渝B*渝B******渝B****二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豫C**豫CW****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梁平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的质辩意见,因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永诚财保金华公司只同意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李某某、闰守红系下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该起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永诚财保金华公司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其对该项质辩意见,法院认为,死者李某某、闫某某系下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于该起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永诚财险金华公司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为:①、死亡赔偿金492220元(浙江省标准24611元/年×20年);②、丧葬费13678.50元(27357元/年÷2);③、交通费、住宿费酌定20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总损失为52789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二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二原告损失5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二、被告程劲松、高传香赔偿二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剩余损失的70%,即人民币254028.95元[(527898.50元-1l0000元-55000元)×7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250000元,剩余4028.95元由被告程劲松、高传香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程劲松、高传香垫付的费用等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结算退还)。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30%,即人民币108869.95[(527898.5O元-110000元-55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四、被告重庆市贵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5元,被告程劲松、高传香承担7178元,二原告承担3087元。人民财保梁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渝B**渝B******渝B******豫CW****事故属于本案交强险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原审将“侵权之诉”与“保险合同纠纷”一并审理,程序违法。2、肇事车辆渝B***渝B******渝B****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百分之一十五,而原审判决没有扣除15%免赔率。3、本案中肇事车司机程劲松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依法不应由其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当。永城财保金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被保险车辆豫CW***豫CW****处投的交强险条款规定,闫某某应是该车的车上人员,因此不应作为该车的“第三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2、闫某某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新野县,事故另一死者李某某系洛阳市人,李亲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浙江省长期居住及工作,因此,原审法院以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闫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不当。闫守红、焦天梅答辩称:1、原审将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且被答辩人一审时亦未提出异议;2、闫某某与李某某是在车辆发生故障后,从车中下来查看故障原因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时,闫某某与李某某相对于豫CW***豫CW****属于“第三者”,原审判决永城财保金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当;3、人民财保梁平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是公司内部条款,不能作为约束双方的合同,也没有告知当事人,对此条款规定的“免赔率”法院不应支持;4、闫某某及李某某生前均在浙江省工作,事故车辆亦在浙江省投保,因此,原审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程劲松、高传香答辩称:1、根据保险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审将侵权与合同并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对人民财保梁平公司提出的“免赔率”问题,因其在一审并未提出,应视为对此予以放弃;3、由于程劲松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处判以缓刑,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再提起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法院不应支持;4、发生交通事故时,闫某某及李某某均已经从车上下来,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永城财保金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5、李某某系洛阳市户口,虽在浙江省打工,但未办理暂住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浙江,因此,该案赔偿标准应适用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永城财保金华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闫某某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正确(赔偿标准及精神抚慰金);3、原审判决程序是违法;4、人民财保梁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是否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程劲松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光山县人民法院以(2011)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二审期间,人民财保梁平公司向本院提交《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及向投保人告知单一份,意证明双方在此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对此,闫守红、焦天梅不予认可,认为该条款系其内部规定,属霸王条款。程劲松、高传香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以贵勇公司名义投保,合同条款并未告知车主。闫守红向本院提交李某某与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启迪液压元件经营部2008年5月29所签《劳动合同》一份、启迪液压元件经营部2008年3月1日与应济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以及启迪液压元件经营部证明一份,意证明李某某从2008年始就在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启迪液压元件经营部工作、生活,赔偿标准应适用浙江省标准。对此,人民财保梁平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不应采信;永诚财保金华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租赁协议的地址与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启迪液压元件经营部的证明村委会虽加盖了公章,但因村委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且也没有负责人签字,其证明没有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闫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本案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亦节约诉讼成本,并无不当,人民财保梁平公司以原审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系在乘坐的车辆发生故障,其下车查看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其已经从“车上乘坐人”转为该车的“第三者”,因此,永城财保金华公司应当在豫CW***豫CW****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永城财保金华公司以闫某某系车上乘坐人,不应当用交强险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李某某从2008年即在浙江省永康市工作,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闫某某的赔偿标准亦应适用浙江省标准,永城财保金华公司认为该案赔偿标准应适用河南省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渝B****渝B*****8渝B****保梁平公司投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如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计算赔偿基础上扣除15%的免赔率,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在渝B*****渝B*****挂渝B****中,人民财保梁平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人民财保梁平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程劲松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闫守红、焦天梅再提起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人民财保梁平公司以程劲松已被处以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部分赔偿数额应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五项;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程劲松、高传香赔偿二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剩余损失的70%,即人民币240028.95元[(507898.50元-1l0000元-55000元)×7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5%免赔后,代为支付204024.6元(240028.95元×85%);程劲松、高传香自行承担36004.3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程劲松、高传香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结算退还)。三、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30%,即人民币102869.55[(507898.5O元-110000元-550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二审诉讼费54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闫守红、焦天梅承担140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郭毅勇审判员 门长庚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付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