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颜根友与蔡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根友,蔡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颜根友。委托代理人傅中康。被告蔡益。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原告颜根友诉被告蔡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根友的委托代理人傅中康、被告蔡益的委托代理人王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根友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到长涂群建路460号租房开老蔡湘菜馆,经与原告商量,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冰箱二台、展示柜二台使用,铺底货物资金3万元,并约定:被告经营期间,原告按被告所需产品规格、数量供货,供货价格事先双方约定,以原告方开具供货单被告指定人员签字为准,每月月底结算,不得延迟超过三天,至2011年6月7日止。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工商登记营业,由于生意欠佳,经征得原告同意,货款未按约及时结算,拖欠了下来,至今计142158元(含铺底资金3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总以种种困难理由加以搪塞。而实际上被告早存避债走人的心思,在故意欺诈原告拖延时间的同时,于2011年10月初竟把店搬空,撤逃高亭,甚至连原告的手机也不接,实是违情悖法。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158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1日起以1421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益辩称:一、被告于2010年8月底已经将岱山县长涂镇群建路460号的长涂老蔡湘菜馆转让给他人经营,被告在转让后也通知了原告。二、2010年8月底后原、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不存在商品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被告查阅在长涂老蔡湘菜馆服务的所有相关服务人员,绝大部分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上的签字不是长涂老蔡湘菜馆人员,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长涂老蔡湘菜馆之间没有商品买卖的关联性,这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三、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上货款结算方式约定,每月月底结算,如有特殊情况提前3天通知,被告必须按时结算货款,不得延迟超过3天,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从2010年9月1日起一直到2011年6月10日没有结算。在原告不能提供签收人是何人、与被告及被告开办菜馆之间有何关联时,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方面也存在问题。四、被告开办后又转让给他人经营的长涂老蔡湘菜馆没有收到原告的商品,原告之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五、关于夏良成签收部分,被告认为该人不是被告的雇员,其签收的商品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事实上被告在双方将转让行为发生后,被告再没有去过长涂镇,更没有参加经营,原告也始终没有与被告联系过。六、关于3万元的铺底资金,被告已经转给了夏良成,应当有夏良成承担。七、原告没有提供长涂老蔡湘菜馆要求原告提供何种商品的证据,因此对这一事实被告也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之诉不是事实,所有证据被告都不认可,如有欠款的事实,根据协议约定也不可能欠款近一年时间不结算,不与被告联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颜根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蔡益的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在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长涂开了长涂老蔡湘菜馆及其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原告颜根友的个体工商登记情况(在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长涂开了友情超市及其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3、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8日的供货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供需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货物。4、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8日的冰箱、展示柜使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益开长涂老蔡湘菜馆时,原告借给其冰箱、展示柜的事实。5、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友情超市为被告铺底资金3万元的事实。6、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6月10日的送货单159份,用以证明长涂老蔡湘菜馆欠原告货款112158元的事实。被告蔡益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友情超市的章有字号而工商登记中没有字号,而且签约人是阮素琴,被告不知道其是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欠条,而是对供货协议中第三项条款的变更,是一个补充协议,原告约定铺底资金是2万元,后来变为3万元。对证据6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这些商品,也没有委托送货单上的人签收商品,即使有这些人确实签收了商品,也和被告没有关系,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签收被告都不认可。被告蔡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舟山市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11份,用以证明在长涂老蔡湘菜馆工作的从业人员。原告颜根友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2010年6月有这11个人做了健康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王婷、田小霞的健康证明,说明其二人在原告供货期间的确是在长涂老蔡湘菜馆工作,但是其他人因长涂老蔡湘菜馆从业人员流动性比较大,也有可能在长涂老蔡湘菜馆工作过,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夏良成的健康证。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依职权向岱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对长涂老蔡湘菜馆的从业人员情况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长涂老蔡湘菜馆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信息表,其中载明:姓名沈军燕、严根云、田小霞、颜克环、吴志强、夏正发、刘太平、黄学文、杨伟、丁荣、王婷、雷运好、简威、何柯程、韩毅、张盼盼、张馨月,单位长涂老蔡湘菜馆,体检日期、培训日期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23日、2011年4月8日,体检、培训情况合格,发证日期2010年6月7日、2010年6月23日、2011年4月9日。原告颜根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在2010年6月3日和2011年4月8日由长涂老蔡湘菜馆给其工作人员做了健康证,但是期间每个月都有可能人员变动,上述材料无法证明每个月中长涂老蔡湘菜馆人员的情况,对其中王婷、田小霞无异议说明其二人的确当时在长涂老蔡湘菜馆工作。被告蔡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只能证明这些人员只是参加过卫生培训,未必最终到长涂老蔡湘菜馆工作。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颜根友证据: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诉讼中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被告对其无异议,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5,虽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诉讼中被告自认该证据系其本人出具,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6,虽被告有异议,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核实,王婷是长涂老蔡湘菜馆从业人员,且诉讼中被告自认夏良成是长涂老蔡湘菜馆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该159份送货单中有关王婷、夏良成签名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未有王婷、夏良成签名的送货单,因其上签收人均为自然人,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收人身份及其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蔡益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颜根友是岱山县长涂友情超市经营者,被告蔡益是长涂老蔡湘菜馆经营者。2010年6月8日,岱山县长涂友情超市(甲方)与长涂老蔡湘菜馆(乙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一、合作关系。1、甲、乙方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形成供需合作伙伴关系;2、甲方所供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退货或换货;3、甲方按乙方所需产品规格、数量供货,供货价格事先双方约定,以甲方开具供货单乙方指定人员签字为准;4、甲方为乙方专供商,在协议期内,同一地区内同一价格(市场价),如价格高低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全场使用甲方提供的酒水饮料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别处购进同类品种和其它品种酒水,除雪花外。二、货款结算方式。1、现款月结算,每月月底结算,如有特殊情况要提前3天通知,乙方必须按时结算货款,不得延迟超过3天;2、让利费结算,甲方自协议签订日付给乙方让利费50%,十二个月后付清余50%。三、协议期限。1、本协议供货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止有效,有效期届满,双方本着合作愉快互利双赢的原则,在本协议结束前,再行签定新协议书。本协议结束之日,乙方必须结清所欠甲方所有货款(包括铺底货款贰万元)等。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了岱山县长涂镇友情超市印章,并由阮素琴以授权代表身份在授权代表一栏签字,乙方由被告蔡益签字。2010年6月30日,被告蔡益向原告颜根友出具凭据一份,载明:友情超市为老蔡湘菜馆供应酒水,埔底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特立此为凭证。2010年9月9日、9月20日、9月29日、12月29日、2011年1月9日、1月10日、5月8日岱山县长涂友情超市向长涂老蔡湘菜馆提供了价值1080元、923元、945元、1738元、855元、1060元、282元的酒水饮料,合计6883元,并分别由王婷、夏良成在送货单上签字。另查明:2010年6月3日,沈军燕、严根云、田小霞、颜克环、吴志强以长涂老蔡湘菜馆从业人员参加体检和培训。2010年6月7日,岱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沈军燕、严根云、田小霞、颜克环、吴志强颁发了舟山市从业人员健康证明。2010年6月23日,夏正发、刘太平、黄学文、杨伟、丁荣、王婷以长涂老蔡湘菜馆从业人员参加体检和培训。同日,岱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夏正发、刘太平、黄学文、杨伟、丁荣、王婷颁发了舟山市从业人员健康证明。2011年4月8日,雷运好、简威、何柯程、韩毅、张盼盼、张馨月以长涂老蔡湘菜馆从业人员参加体检和培训。2011年4月9日,岱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雷运好、简威、何柯程、韩毅、张盼盼、张馨月颁发了舟山市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颜根友与被告蔡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颜根友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蔡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颜根友主张的要求被告蔡益支付铺底货款3万元,根据2010年6月30日被告蔡益向原告颜根友出具的凭据载明,原告颜根友已向被告蔡益提供了铺底资金3万元,故对原告颜根友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颜根友主张的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向被告蔡益供货共计112158元,除原告颜根友提供前述期间的159张送货单中7张送货单有王婷、夏良成签名,合计货款6883元,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他153张送货单中既没有被告蔡益签名,也没有夏良成和长涂老蔡湘菜馆其他从业人员的签名,被告蔡益对此也予以否认,且原告颜根友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颜根友该主张中货款105275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颜根友主张的支付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2010年6月8日的供货协议载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供货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止,协议结束之日,被告蔡益必须结清所欠原告颜根友所有货款(包括铺底货款),故对原告颜根友该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蔡益提出的铺底资金3万元其已经转给了夏良成,应当有夏良成承担,以及其已将该3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颜根友的辩称,因被告蔡益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蔡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根友货款36883元,并支付原告颜根友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货款本金368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颜根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1.50元,由原告颜根友负担1163.50元,被告蔡益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钱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