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肄业,利津县农民,住利津县。2006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5月16日因盗窃被东营市劳动教养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转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3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来到利津县欧式商业街老一中路口,盗窃李某1灰黑色“奥斯”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10元。2、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早晨,被告人张某来到利津县欧式商业街老一中路口,盗窃李某3红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3、2012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来到利津县利二路老黄河河务局门口,盗窃刘某1蓝色“帮德”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4、2012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到利津街道三里村黄某家玩时,盗窃刘某2停放在黄某院内的蓝色“银钢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请求从重处罚。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均予供认,同时提出其因盗窃摩托车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的另外盗窃三辆电动车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利津县公安局接到摩托车失主刘某2的报案后,于2012年3月7日在东营区南王屋村一出租房处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交待了其盗窃刘某2摩托车及在利津县城多次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供认,并有失主李某1的父亲李某2、失主李某3、刘某1、刘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成某、黄某、张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因犯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据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兆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巴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