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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永梅、吴玲俐与黄计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计全,吴永梅,吴玲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计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玲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志远。上诉人黄计全与被上诉人吴永梅、吴玲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徐州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嘉盐沈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黄计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吴雪林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超同村驶往百步集镇,5时20分许由东往西行驶至新湖盐线88Km+800M海盐县百步镇超同村路段时摔倒,造成吴雪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吴雪林经医院抢救,支出了医疗费2507.78元。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吴雪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轮有碾压香樟树的痕迹。黄计全驾驶的苏03780**变型拖拉机装载香樟树枝于同日4时15分许由东往西经过事故路段。同日18时59分,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黄计全就该起交通事故依法进行询问,黄计全通过辨认事故现场照片,承认事故现场坠落的香樟树枝是从其车辆上掉落的。黄计全驾驶的苏03780**变型拖拉机,于2010年4月13日由其向惠祥浩购买。苏03780**变型拖拉机在天保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吴雪林(1921年9月19日出生)生前生育了一子吴焕炳(已于1972年死亡),吴雪林的妻子已于1947年死亡。吴焕炳生育了二女,吴永梅和吴玲俐。因本起事故,吴永梅和吴玲俐支付了停车费10元。2011年11月28日,吴雪林亲属吴永梅、吴玲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天保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05474.88元;二、黄计全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向二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中吴雪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摔倒时,未有车辆与其发生直接接触,吴雪林未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香樟树枝已经存在于路面。该香樟树不论是从车辆上掉落还是其他原因存在于路面,均属于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的障碍物。香樟树枝掉落在公共道路上的行为与吴雪林碾压树枝摔倒不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认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计全驾驶的苏03780**变型拖拉机虽在天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但是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天保徐州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二原告要求天保徐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黄计全的责任。首先,从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看,黄计全驾驶的苏03780**变型拖拉机装载香樟树枝于4时15分许经过事故路段,5时20分许吴雪林驾驶电动三轮车驶至该路段时碾压香樟树枝摔倒。因为事故发生在凌晨,此时少有装载香樟树的车辆从该路段经过,而且树枝因其他原因掉落道路上的可能性极小。另外,从公安机关对经过路段的监控材料来看,清晨只有黄计全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段。其次,黄计全在海盐公安交警大队对其询问时亦承认吴雪林碾压的香樟树枝与其驾驶苏03780**变型拖拉机上装载的香樟树枝相同。其在庭审中虽提出香樟树枝是否从其车辆上掉落不能确定,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对该树枝非从其车辆上掉落予以证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吴雪华碾压的香樟树枝系从黄计全驾驶的苏03780**车辆上掉落。黄计全驾驶装载香樟树枝的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使树枝掉落在公共道路上,致使吴雪林驾驶电动三轮车碾压香樟树枝摔倒,应当对吴雪林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吴雪林年纪90有余,凌晨仍独自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因其疏于观察,对路面上存在的体积并不大的树枝本可以避让,但其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如能及时救治,后果可能不会如此严重)。本院根据吴雪林及黄计全的过错程度,确定对于二原告因吴雪林死亡造成的损失由黄计全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对二原告因吴雪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核为:医疗费2057.78元,死亡赔偿金56515元(11303元/年×5年),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2),误工费1136.88元(二原告按20748元/年的标准计算了4人5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停车费10元,合计75044.6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吴雪林死亡,二原告作为吴雪林的近亲属,其精神上亦遭受严重损害,故二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85044.66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由黄计全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7008.9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计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吴永梅、吴玲俐因吴雪林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7008.93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由二原告负担778元,被告黄计全负担149元。上诉人黄计全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发路面遗留的香樟树枝是上诉人车载物散落,实属臆断。上诉人车载香樟树枝是三人用多道绳索捆绑,非常牢固,不可能从树上散落。2、一审认定吴雪林因驾车碾压树枝摔倒而死不切实际。吴雪林年过九十,且患有多种疾病,在无监护人陪同下独自驾驶高速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路上又疏于观察,事发后又无家人陪护抢救,以致造成严重后果。而根据交警大队提供的照片,遗留的两枝树枝都很小,即使车辆碾过也不会翻车摔倒,更不会留下什么痕迹。同时事故现场电动三轮车和香樟树枝相距15米之遥,且在同一平行线上,如三轮车真的碾压了树枝,也不会给三轮车造成阻碍,三轮车还是可以照常行驶。因此上诉人判断:1)三轮车有可能根本没有与树枝发生接触,是绕树枝前行的;2)即使碰到树枝,也不会导致三轮车摔倒;3)有可能吴雪林是因身体突发疾病等内在原因自行摔倒。再者上诉人经过事发路段是在4时15分许,而吴雪林摔倒是在5时20分许,说明吴雪林摔倒时未与上诉人车辆发生过碰撞,该起事故与上诉人毫无因果关系。3、上诉人在海盐交警大队的笔录是交警在上诉人酒后做的。而且上诉人只是承认路面树枝与上诉人车载树枝相同,但未确定是从上诉人车辆上掉落的,一审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上诉人车载物掉落,上诉人难以认可。4、本案应追加海盐路政管理部门为被告,路政管理部门作为该路段管理人和责任人未及时清扫路上异物是导致本事故的直接原因,路政部门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吴永梅、吴玲俐口头辩称,其理解本案应当是一起交通事故。路面散落的树枝是从上诉人车辆上掉落的,这有交警的调查和上诉人在交警的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途径事发路段的时间与吴雪林被人发现死亡的时间相隔一个小时左右,但被人发现死亡与实际事故发生时间并不能等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保徐州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黄计全遗撒树枝,造成被上诉人亲属吴雪林在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时因碾压树枝而摔倒,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吴雪林则因其不顾其已年过90高龄这一客观情况,凌晨独自驾车行驶,在经过遗撒树枝的路段时疏于观察,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一审经综合评定,确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责任分配比例恰当,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事发路面遗撒的树枝并非从其车辆上掉落,与其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相悖,鉴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录中相应陈述确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诉中有关该节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其辩称该笔录系交警在其酒后对其所作故而不足为凭一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已处于醉酒且无辨识能力状态,故该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上诉认为事发路面这两小截树枝不可能造成电动三轮车翻倒,且如翻倒,车辆的运行轨迹亦不可能如照片所示,对此,本院认为,该观点因缺乏科学的论证,不足采信。再者,有关上诉人主张的路政管理部门的责任,由于事发于凌晨且上诉人驾车经过该路段与被上诉人被人发现摔倒在地相隔仅一小时左右,不能苛责路政管理部门于凌晨、即时地清扫路面,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一审认定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判决书首部仍记载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计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李岗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邵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