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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运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被告孙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孙韩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赵运江。委托代理人李振才,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张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瑞。被告孙韩英,(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运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被告孙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韩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江诉称,2012年12月6日11时许,李希贵驾驶我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弓素芬),沿商城工业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峰南线与商城工业区路交叉口处与孙韩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希贵、弓素芬受伤,我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希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韩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弓素芬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我造成车辆损失5306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900元,共计7806元。冀D-×××××号车辆在被告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孙韩英承担。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款5306元、施救费1300元、拖车费、评估费300元、停车费900元,共计78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韩英辩称,对事故成因无异议,我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运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司机李希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孙韩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2、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欲证明车损5306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鉴定中心无资质证明,评损不真实且过高。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施救费1300元,提交票据。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过高,我们只认可500元。4、评估费300元,提交票据。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不予承担。5、停车费800元,提交现场施救收据一张。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停车起止时间,故有异议。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二被告提交交强险保单及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1时05分,原告司机李希贵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弓素芬)沿商城工业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商城工业区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成峰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二被告孙韩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希贵、弓素芬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希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孙韩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弓素芬无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2日原告赵运江的车辆,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损总金额为5306元,评估费300元。另查明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希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孙韩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弓素芬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赵运江的车辆损失费5306元、施救费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原告赵运江承担210元,第二被告孙韩英承担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800元,因非正规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运江车辆损失费、施救费6606元;二、被告孙韩英赔付原告赵运江评估费90元;三、驳回原告赵运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运江承担35元,第二被告孙韩英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苑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