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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江苏恒通汽车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通汽车有限公司;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玄行初字第76号原告江苏恒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车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法定代表人朱雪珍,恒通汽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秋桃,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法定代表人陈光,市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力。委托代理人李晨,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通汽车公司起诉被告市国土局国土资源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秋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与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在该土地租赁期间,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始终未提供该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直至2011年,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后,才向法院提供了有多处修改的宁雨国用(2003)第04402号和宁雨国用(2003)第03533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对该土地证的办证时间和使用权类型的更改有所怀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2月10日到被告处查询该土地证办理的相关信息。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拒不提供查询服务,称只能查询土地登记的结果,不属于土地登记结果的不在查询范围。后原告又委托律师于2012年2月16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开宁雨国用(2003)第04402号和宁雨国用(2003)第03533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5、其他证明材料。但被告没有在15日内公开上述材料。为此,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办理宁雨国用(2003)第04402号和宁雨国用(2003)第03533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5、其他证明材料。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函告;2、介绍信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收到自称接受原告委托的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及肖秋桃律师《函告》,要求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其公开宁雨国用(2003)第03533号、第04402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的相关材料: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完税或者减税凭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4号令)(以下简称《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具函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资料中的“原始登记资料”,而根据《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查询“原始登记资料”应当取得权利人同意并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经审查,具函人未能提供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能向其公开所查询的信息。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宁国土资公开告知(2012)9号《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2012年3月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具函人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及肖秋桃律师《函告》及邮寄凭证;2、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法律依据:1、《信息公开条例》;2、《查询办法》。以上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查询办法》是2003年之前就已经颁布,而原告依据的法律是2007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查询办法》是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属于下位法,而《信息公开条例》是国务院颁发的,属于上位法;《查询办法》和《信息公开条例》相冲突,不具备不公开的前提条件,下位法是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介绍信,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是委托律师依照律师法惯例操作。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与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11年,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后,向法院提供了有多处修改的宁雨国用(2003)第04402号和宁雨国用(2003)第03533号土地使用权证。权证记载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2月10日到被告处查询该土地证办理的相关信息,并委托律师于2012年2月16日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开宁雨国用(2003)第04402号和宁雨国用(2003)第03533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材料,包括: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5、其他证明材料。2012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及《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查阅宁雨国用(2003)第04402号、宁雨国用(2003)第03533号土地登记资料的申请,由于未提供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不予公开。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但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查阅宁雨国用(2003)第04402号、宁雨国用(2003)第03533号土地登记资料。被告对申请内容审查后,根据国土资源部《查询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登记资料中的“原始登记资料”,而根据《查询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查询“原始登记资料”应当取得权利人同意并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而原告未能提供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故被告回复不予公开符合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并未提供土地权利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公开的情形。故被告依法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恒通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恒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圣祥人民陪审员  吴生美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董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