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相识自由恋爱,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在家庭生活中,原告并未发现被告有离家异常。2008年9月20日原告下班回家,被告已将生活用品全部卷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均无音讯。现被告已离家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2.证明,欲证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杭氧社区证实原、被告婚后居住本辖区和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材料,被告刘某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两份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8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并带走了生活用品,至今未归。原告多方联系,被告均无音讯。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三年未归。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婚姻家庭生活无法正常进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身权利,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湘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