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爱根与戴国伟、庞冬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根,戴国伟,庞冬良,许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867号原告:朱爱根。被告:戴国伟。被告:庞冬良。被告:许燕。原告朱爱根为与被告戴国伟、庞冬良、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爱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伟、庞冬良、许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爱根起诉称:2011年12月27日,戴国伟、庞冬良、建华一起来朱爱根家向朱爱根借钱。戴国伟说是要开游戏房,向朱爱根借款30000元,由庞冬良担保,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5个月归还。款项出借后的第二个月,朱爱根就联系不上戴国伟。戴国伟、庞冬良至今未还款,故朱爱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戴国伟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至还清日的利息;二、庞冬良对上述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许燕负共同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戴国伟、庞冬良、许燕承担。庭审中,朱爱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戴国伟、许燕返还借款30000元;二、庞冬良对上述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戴国伟、庞冬良、许燕承担。原告朱爱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7日戴国伟向朱爱根借款30000元并由庞冬良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戴国伟、许燕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戴国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朱爱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庞冬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朱爱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许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朱爱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朱爱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戴国伟向朱爱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庞冬良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戴国伟、庞冬良均未还款。另认定,戴国伟、许燕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朱爱根与戴国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庞冬良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戴国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庞冬良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戴国伟、许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朱爱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伟、许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爱根借款30000元;二、被告庞冬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戴国伟、许燕负担、被告庞冬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计艳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