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晚11时许,王某在交通路外贸家属院内因纠纷被李某某打伤头部,王某的伤情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为轻伤。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向公安局投案自首。李某某与王某已达成谅解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周口市交通路外贸局家属院内因琐事打伤王某头部,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向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王某达成和某,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且被告人李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和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朱艳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