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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骆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莫敦恒,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莫敦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骆某伙同秦某甲(已判刑)、黄某(在逃)预谋抢劫并准备蒙面用的衣帽和砍刀,三人窜至阳朔县白沙镇腊树底鸡场旁的路段,蒙面持刀抢走被害人杨某、秦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小灵通。尔后,又持刀抢走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一辆二轮摩托车。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同案人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秦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骆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本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莫敦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综合以上情节,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被告人骆某伙同秦某甲(已判刑)、黄某(在逃)合谋抢劫并准备蒙面用的帽子和砍刀。当晚22时许,三人窜至阳朔县白沙镇腊树底鸡场旁的路段,将“铁篱笆刺”放置路上,伺机抢劫财物。当被害人杨某、秦某父女骑摩托车路经此地时,三人蒙面持刀抢走被害人杨某、秦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小灵通。尔后,被害人谢某甲驾驶被害人谢某丙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乙路经此地,三人又持刀抢走该摩托车。所获赃款,三人均分挥霍。所抢摩托车丢弃在白沙镇将军山小学路段,后被车主谢某丙找回。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骆某主动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诉讼中,被告人骆某向本院提存赔偿款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据、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秦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同案人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某与其他同案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莫敦恒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骆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秦某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持刀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形,可对被告人骆某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莫敦恒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赔偿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杨某、秦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审 判 员  吕海林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前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