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8-12-21
案件名称
阳雪山与阳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树生;阳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灵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阳雪山,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广西灵川人,私营企业主,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阳树生,男,1952年5月9日生,汉族,广西灵川人,农民,住广西灵川县。 原告阳雪山诉被告阳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桂长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阳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树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月息2%,每月5日前支付月息400元。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2010年1月至6月的利息24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树生归还原告阳雪山人民币本金20000元、利息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月5日被告阳树生立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阳树生向原告阳雪山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息2%、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4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该借款是被告与原告合作经营河沙取砂项目占股之用,并且原告在合作经营期间违反合同任意外调资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反驳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5日,被告阳树生以经营采挖河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月息2%,每月5日前支付月息4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阳雪山按约定出借现金20000元给被告阳树生,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之后被告以茶叶折价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阳雪山2010年1月至6月的利息2400元。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阳树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8800元,经原告阳雪山多次催讨后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阳树生归还原告阳雪山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阳雪山依约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被告阳树生应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人义务。原告阳雪山要求被告阳树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8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树生偿还原告阳雪山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8800元。 案件受理费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阳树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关桂长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朱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