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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姚国治与杨荣亮、申屠勇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治,杨荣亮,申屠勇将,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姚国治。被告:杨荣亮。被告:申屠勇将。被告:张俊。原告姚国治诉被告杨荣亮、被告申屠勇将、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亮、被告申屠勇将、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治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杨荣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申屠勇将、被告张俊作担保,担保到借款人付清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还,但都无着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荣亮、申屠勇将、张俊归还借款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荣亮、申屠勇将、张俊承担。被告杨荣亮未作答辩。被告申屠勇将未作答辩。被告张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杨荣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24日归还;被告申屠勇将、被告张俊作担保,担保到借款人付清借款为止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被告杨荣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24日归还;由被告申屠勇将、被告张俊担保,担保到借款人付清借款为止。然,借款期至,被告杨荣亮未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申屠勇将、被告张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姚国治与被告杨荣亮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申屠勇将、被告张俊签订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杨荣亮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杨荣亮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申屠勇将、被告张俊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申屠勇将、被告张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屠勇将、被告张俊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被告杨荣亮进行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亮给付原告姚国治借款5万元,限被告杨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申屠勇将、被告张俊对被告杨荣亮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屠勇将、被告张俊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被告杨荣亮进行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