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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海纳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丽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纳宏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丽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深圳市海纳宏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廉慕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芳,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容,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丽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承枝。委托代理人刘锋,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陈尘,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原告深圳市海纳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丽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海纳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被告成都丽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锋、陈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海纳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灯具购销合同》。被告已支付7500元定金。3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灯具,而且被告派陈才验收合格同意安装,4月16日安装调试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灯具经原被告代表点亮后,被告应支付货款的80%,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但原告履行交付和安装调试义务后,被告拒绝付款,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丽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供产品从外观已查出密封胶严重不全,灯体内密封胶有流动严重、凹凸不平现象,因此被告即对产品质量提出质疑并拒绝签收,以及在无法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拒绝进行通电测试,要求原告在合同要求的时间内重新提供合格产品,但原告对此不予理睬,且不能交付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明;2.原告起诉所称的签收人陈才属项目现场负责秩序维护和门卫管理工作人员,原告产品进入被告项目现场均需要其签字确认进出的事实和数量。而被告指定的代表人为刘锋,双方合同上已由该代表签名。故原告起诉称产品已经由被告验收合格并同意安装的陈述不属实;3.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及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且应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但原告提供的产品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厂址;且依据双方合同,原告应提供304不锈钢材质U型卡,但原告提供的U型卡无有效材质证明及其他产品标识;4.双方合同约定灯具的光源色温为3700K-5000K,原告应根据相关标准进行检验,但原告未进行有效检测及提供有效合格证明;5.原告在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雇用无证照的安装人员利用幕墙施工的脚手架安装,并私自在铝板上开孔,造成幕墙多处漏水,脚手架防护网损坏。幕墙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代表解决未果;6.原告私自安装产品后十天,其安装的产品全部进水,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提供合格产品,但原告自行雇用无证照人员在灯体上打胶,并声称为合格产品。被告认为,作为外墙亮化使用的灯具应具备相应的防水外壳,但原告该批产品无任何防护,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安全标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LED灯具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规格“LED暖白色洗墙灯”67支、开关电源14台以及安装费900元,合同价款共计50000元。对于产品要求,合同约定为:1.304不锈钢U型卡,每盏灯两个;2.开关电源防雨;3.灯珠色温要求为3700K-5000K。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要求为:“乙方(原告)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制造产品,产品质量符合并达到国家电器及灯具行业质量标准”;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为:“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5%(即7500元)作为定金;2.产品到工地经甲乙双方代表点亮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即40000元);3.安装完毕正常亮灯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即2500元)”。对于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每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第五条“产品验收”部分约定:“1.货到交货地点甲方对乙方提交的产品进行初验(仅核对型号规格、数量及包装和外观、基本的通电连接测试),如乙方提交的产品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甲方有权拒绝收货;2.产品的最终验收以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运行正常并与效果一致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定金7500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被告工作人员“陈才”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并标注“仅检查数量,未对质量验收”。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在此后的验收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灯具存在密封性不强的问题,并向原告指出。原告随后组织人员,采用在灯具玻璃罩四周重新注入黑色密封胶的方式进行整改。此外,被告于庭审中当庭出示两支涉案灯具,外观可见黑色密封胶凹凸不平、玻璃罩内残余水渍等现象。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涉案灯具的灯珠质量进行鉴定,后因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此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上述事实有《LED灯具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LED灯具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LED灯具购销合同》约定,首先双方明确该产品使用目的为“成都丽澳酒店外墙亮化工程”,即双方明确该产品应当具备防水的特质。此外,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送货时,由被告的收货人员“陈才”已在《送货单》上明确签注“仅检查数量,未对质量验收”,且在此后的验收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至今双方尚未签署验收报告,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安装调试完毕”的说法不予采信。经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在对灯具进行检验过程中已向原告提出灯具漏水的质量瑕疵异议,继而原告认可该异议,并已委派工人以重新注入黑色密封胶的方式对该批灯具进行整改,但此次整改无论从外观上和功能上仍未能完全解决灯具的瑕疵,且该瑕疵已足以影响该批灯具的照明和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在应付货款42500元的范围内,应当扣减因质量瑕疵所造成的被告损失,对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此外,由于被告延期付款是因原告所提供货物的质量纠纷导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丽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纳宏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5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海纳宏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成都丽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5元,由原告深圳市海纳宏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刘光平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