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三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林春良与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春良;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第3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三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春良,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增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春良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民初字第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林春良在被告处从事过驾驶员工作,2011年7月1日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加班费等。该委于2011年9月6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1)第206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山东立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晨物流公司)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押金等共计1670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林春良于2011年3月30日向临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立晨物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等。该委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临劳仲裁字(2011)第123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立晨物流公司从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立晨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25.59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50元、支付原告加班费2862.61元、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6800元,该裁决送达后,原告诉至临沂市河东区法院,案号为(2011)河民初字第1649号,要求立晨物流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费用,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阶段。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原告应当如实说明自己工作变更情况,出示相关证件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而原告主动申请仲裁裁决其在2009年9月16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与立晨物流公司的劳动争议,并就该裁决诉至临沂市河东区法院的行为,应视为其自动认可在该期间内其与立晨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当与其他用人单位再行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对临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临劳人仲裁字(2011)第206号裁决书予以纠正,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押金等共计1670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九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春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林春良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其上诉事实及理由均未作充分说明,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春良于2009年9月16日到立晨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并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提供的立晨物流公司人员录用审批表中,双方确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转正后根据工作表现情况执行结构工资,职务工资700元,基础工资1000元,工龄工资根据进入公司时间计算,过试用期留用者,试用期间执行结构工资,试用期离职者按试用期工资发放,出差费用根据公司规定,随工资发放。因立晨物流公司未与林春良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林春良于2010年1月15日离开立晨物流公司。2011年3月30日,林春良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经仲裁、起诉,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立晨物流公司支付林春良双倍工资差额6800元、经济补偿金850元、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25.59元。立晨物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立晨物流公司支付林春良人民币一万元;二、立晨物流公司与林春良从此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再产生劳动争议及其他法律纠纷;三、林春良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或上诉、追诉立晨物流公司任何相关法律责任,立晨物流公司也不再追究林春良法律责任。本院据此协议制作的(2011)临民三终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作为被上诉人公交车辆的替班驾驶员,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保证金2000元、人身保险费200元、上岗证押金200元。2010年3月1日,被上诉人根据临沂市客运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为上诉人办理了临沂市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上岗证,在出现公交驾驶员临时缺岗的情形时,由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替代驾驶,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有时上诉人应驾驶员本人要求替班,工资由驾驶员直接付给上诉人,每次80元。上诉人认可2011年之前的按约定履行,双方争议的是2011年1月之后的工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存折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2011年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如下:2011年1月28日100元,2011年4月9日381元,2011年5月10日100元。此外,被上诉人认可2011年2月13日工资表中上诉人工资1732元未发。以上事实,根据以下证据证实:1、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2011)临民三终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3、临沂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裁字(2011)第206号裁决书中被上诉人答辩意见;4、上诉人一审提供上岗证、工资存折;5、被上诉人收取保证金2000元、人身保险费200元、上岗证押金200元的单据;6、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工作需要,录用被上诉人为替班驾驶员,双方无异议,被上诉人作为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的企业法人,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系劳务关系于法无据。根据临沂市客运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从事公交客运的驾驶员必须统一办理上岗证,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3月1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临沂市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上岗证时开始。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工作到2011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无异议。据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期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24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关于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双方既已确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替班驾驶员,上诉人即应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调度,在接到需要替班的通知即应及时上岗。在被录用期间,上诉人不能从事其他相对固定的工作。因此,在无书面约定且双方不能一致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一定的固定报酬,且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保证上诉人实际取得的劳动报酬不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不是仅仅在替班时给付,不替班时即不给付。鉴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从事的是替班驾驶员岗位,亦不便参照在岗驾驶员的工资标准,但是,被上诉人应当保证上诉人实际取得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鉴于上诉人认可双方存在工资争议的期间限于2011年1月之后,根据临沂市兰山区2011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及上述查明的上诉人工资发放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数额5901元(其中,2011年1月份850元(最低工资标准950-已发放金额100),2月份1732元,3月份950元,4月份569元(950-381),5月份850元(950-100),6月份950元)。鉴于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且存在收取劳动者保证金及拖欠工资的情况,上诉人有权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返还保证金。关于被上诉人收取的人身保险费及上岗证押金,系上诉人没有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该两项费用而未取得相关的权益,本院对其返还该两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于2010年1月15日离开立晨物流公司,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证明,自2010年3月1日起与被上诉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的公交客运的驾驶员上岗证为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1年6月24日,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同上诉人与立晨物流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重复。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未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返还收取上诉人的保证金。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立晨物流公司之间的纠纷二审没有结案,即根据上诉人在两案中相互矛盾的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抢夺监控系统磁盘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明确的请求及赔偿数额,不具备与本案款项相互抵销的条件,被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1)临兰民初字第44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付上诉人林春良拖欠工资5901元;三、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付上诉人林春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年差额8360元(2010年最低工资760元×11个月);四、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给付上诉人林春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7.625元(2011年1-6月工资5901+2010年6-12月工资=4560/12=871.75×1.5年);五、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返还上诉人林春良保证金2000元;六、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宜廷审 判 员 杨敬国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