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谭久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久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久成,农民。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久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久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谭久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风暴巷19-1幢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文生停放在此的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次日晚上,被告人谭久成窜至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8号楼下,趁无人之际,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夏长木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车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久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文生、夏长木的陈述,证人王仙芳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武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久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谭久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久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久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建 中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任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