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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陈景坤与徐桂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陈景坤,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耀泽,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桂国,居民。原告陈景坤与被告徐桂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坤的委托代理人刘耀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坤诉称,2009年2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徐桂国承建的临沂付屯粮油市场部分房间的人工抹灰工程,由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到2009年5月施工完毕。当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744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0年6月18日诉至罗庄区法院,因起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原告撤回该次起诉并由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人工费2万元。被告徐桂国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陈景坤自被告徐桂国处承揽位于临沂市兰山区付屯粮油市场工地部分房间的人工抹灰工程,双方约定承揽方式为包清工。同年5月原告承揽工程施工完毕,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27449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报酬,原告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并于同日就欠款余额及还款时间向原告另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景坤付屯市场工程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欠款定于2010年中秋节(8月15)前付一次,春节前付清。欠款人:徐桂国,2010年7月21日”,为此原告撤回该案起诉。后上述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余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揽临沂市兰山区付屯粮油市场工地部分房间的人工抹灰工程,被告尚欠其报酬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于工程地点、欠款余额及还款时间均明确载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桂国虽未到庭和答辩,但其欠原告报酬的事实依原告举证足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桂国支付原告陈景坤报酬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