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明,该社职工。被告李松,男,生于1981年12月1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泸州市。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月利率为8.0447‰,按季结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松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从出借之日至2012年6月20日利息6048.25元。被告李松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李松向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固定月利率8.5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农村信用社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李松承担。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李松发放了贷款2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0日,被告李松尚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48元未支付。另外,诉讼过程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李松送达诉讼文书,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告为此垫付了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农村信用社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四川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农村信用社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松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松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公告费560元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李松承担。综上,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松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6048元(从出借之日到2012年6月20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6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李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应代理审判员 赵严风人民陪审员 段秀芬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玳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