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徐操民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操民,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人徐操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操民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卫、被告人徐操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徐操民藏匿在宁国市区西津街道津北新村巷内,伺机抢劫。当行人余某途经此地时,被告人徐操民即从身后将被害人余某颈部卡住,将其按倒在地,劫走其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2600余元)和“金立”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操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操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操民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徐操民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操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明 亮人民陪审员 邵智明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胜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