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沂南县声乐村6号楼三单元301号房改房一套卖与原告,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意在证实200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沂南县声乐村6号楼三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卖与原告,价款为43000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证人赵某某(男,住沂南县)出庭作证称:与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作为证明人,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的字。证人作证内容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沂南县声乐村6号楼三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卖与原告,价款为43000元。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43000元,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原始手续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因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2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亦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位于沂南县声乐村6号楼三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