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诈骗;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窝藏、包庇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被害人张某甲,以张某乙(张某甲之弟)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之事为由,叫张某甲出钱他找人帮忙解决此事。张某甲答应后,杨某某带张某甲去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为骗取张某甲钱财,便对张某甲说,这个事情他能解决,让张某甲拿出50000元给他跑事,杨某某也在旁边帮腔说王某某确实有此办事能力,两人骗取了张某甲的信任。几天后,张某甲与杨某某一起来到西城中队门前,张某甲拿出40000元、2盒芙蓉王烟给杨某某,杨某某一个人进到西城中队院内找王某某,在没有找到王某某的情况下,杨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问王某某在什么地方,王某某说他在自己店里,杨某某这时已经明白王某某是想诈骗张某甲的钱,但因张某乙一直未给其修车钱,便想着和王某某一起诈骗张某甲的钱。王某某叫杨某某骗张某甲说他正在中队和办案人员说张某乙之事,杨某某从西城中队出来后按照王某某所说骗走张某甲后,独自去王某某店里给了王某某30000元,给自己留10000元。之后,王某某催杨某某给张某甲要剩余的20000元,张某甲又拿出10000元在王某某家所住的巷口给杨某某,杨某某拿到钱后,一个人进到王某某家所住的巷子里转了半个多小时,出来后给张某甲说钱已给了王某某,他自己将这10000元留下挥霍。被害人张某甲给了50000元后,看到其弟张某乙之事一直未得到解决,便和父亲一起找王某某、杨某某要钱,王某某便退给杨某某5000元,杨某某将此钱未退给被害人,全部用于自己挥霍。案发后,王某某、杨某某各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25000元,已退被害人。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张某甲之弟张某乙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在张某乙想投案自首时,还劝张某乙逃跑,并积极为张某乙提供食宿长达将近2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11年12月5日晚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12月6日凌晨被抓获。4、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二被告人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5、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了二被告人以可以帮助张某乙不坐牢为由,共同诈骗张某甲50000元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张某乙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处所,帮助其逃匿的事实。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杨某某称王某某能帮助其弟张某乙不坐牢,他信以为真,先后给了杨某某50000元。后来发现被骗就报案了。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犯罪后,和杨某某在一起,杨某某说花些钱就可以不用坐牢,让他不要去自首,并给他安排住处。8、证人高某某(杨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杨某某让张某乙一直在她家住着,住了有半个月时间。9、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各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25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包庇罪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诈骗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牛美迎审 判 员 任 赓人民陪审员 马德翼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各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