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赵梦南与高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梦南;高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赵梦南。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高飞。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原告赵梦南诉被告高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高飞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梦南起诉称:2006年7月16日,李先锋驾驶电瓶车带着原告赵梦南行驶至104国道1505米路南加油站与被告高飞驾驶的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经绍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事故中李先锋、原告赵梦南无责。原告受伤经绍兴第四医院(现在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高飞出了部分的治疗费,由于原告的伤势严重,一直住院三年多。由于原告的经济困难,原告经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318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等8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高飞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12时25分,被告高飞驾驶浙D×××**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因措施不当与李先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客原告赵梦南)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伤及李先锋、赵梦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先锋、原告赵梦南无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第四医院门诊及自2006年7月6日至2006年7月21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16.35元。被告高飞已支付医疗费2316.35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被告高飞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本案中,原告赵梦南于2006年7月21日出院,其后并未持续治疗,原告认为其持续治疗至2012年,并提供2012年5月11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营养时限、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并非是伤残等级的鉴定,现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原告的伤情需持续治疗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治疗已于2006年7月21日终结。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事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梦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梦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胡华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