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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瑞东与马翠连、李荣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东,马翠连,李荣贵,李淑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李瑞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被告马翠连,农民。被告李荣贵,农民。被告李淑侠,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占山,迁西县司法局罗家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瑞东与被告马翠连、李荣贵、李淑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东诉称,2011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及其儿子李艳军在自家墙上挪动石头,被告马翠连及被告李荣贵上前阻止,并对原告父子推搡殴打,紧接着被告李淑侠从家中拿着棍子出来打原告父子,三被告将原告打伤。迁西县公安局东荒峪派出所及时出警并对相关人员做了笔录。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头外伤反应。花费医疗费4235.87元,住院9天后,于2011年5月5日出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5.87元、护理费613.08元(34.06元×2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3900元(60元/天×65天)、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628.95元。提交的证据有:证1、迁西县公安局治安调解书一份(关于事实认定内容为:2011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东荒峪村村民李艳军在本村李荣贵家房西往自家放石头时,被告李荣贵妻子马翠连发现并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李荣贵闻讯后,李荣贵、马翠连、李淑侠与李艳军、李瑞东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马翠连、李瑞东均受伤住院治疗。),用以证明原告伤是三被告殴打所致。证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内容同证1.证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内容同证1。证4、东荒峪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打架的相关人员及起因。证5、迁西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头外伤后反应。证6、迁西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7、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门诊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4235.87元。证8、迁西县中医院出院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情况。证9、交通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用700元。证10、迁西县东荒峪镇于新庄铁选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厂工人。证11、迁西县东荒峪镇于新庄铁选厂在原告因伤住院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进而证明误工费用为3900元(60元/天×65天)。证12、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被告马翠连、李荣贵、李淑侠辩称,一、三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只是和原告之子有打架行为,原告当时没有在场。二、原告��瑞东身患××,打架前在康力医院做了手术,打架时原告还拄着拐杖走路,且原告也不在现场。提交的证据有:证1、迁西县公安局东荒峪派出所对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打架时原告不在现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2、证5、证6、证7、证8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1中,被告两家虽然就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但对事实认定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故能够认定三被告与原告父子相互殴打的事实。原告证3内容与被告证1中两位证人询问笔录,陈述虽不一致,但通过本院对相关证人的进一步核实,派出所结合出警现场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综合分析,原告之伤与三被告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证4,能够证实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事实。原告证9交通费700元,被告意见是高于正常开支,结合原告受伤地到救治地距离、复查次数,酌定原告发生的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证10、证11,虽能证明原告系该选厂工人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伤误工后,在该厂误工减少的证明。原告证12能够证实其住院用药情况。原告李瑞东在本次纠纷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4235.87元、护理费306.54元(34.0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误工费2145.78元(34.06元/天×63天)、交通费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两家因土地边界闹有矛盾。2011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李瑞东与其子李艳军用三码子车拉石头,堆放在被告家房西处时,被告马翠连发现后进行阻止,随后被告李荣贵、李淑侠也到场,双方由口角发展到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马翠连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迁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235.87元,被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头外伤反应”。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经东荒峪派出所调解未果。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伤与三被告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费用数额及主张依据是什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作为邻居,对待产生的矛盾纠纷,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非但如此,双方均采取过激言行,导致矛盾激化,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在与三被告互相撕打过程中被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纠纷发生的原因、过错行为的大小以及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由三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按选厂工资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用,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考虑其误工事实存在,对由此而减少的误工费用应当按2011年度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翠连、李荣贵、李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瑞东医疗费2117.94元、护理费1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072.8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53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三被告连带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有审 判 员 付 会 军代理审判员 武 景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毛亮(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