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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洪杰与于凤云、刘小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杰,于凤云,刘小静,刘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丰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杨洪杰,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良,唐山市丰润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凤云,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茹家庄村,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小静,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茹家庄村,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文静,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茹家庄村,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洪杰与被告于凤云、刘小静、刘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杰诉称,被告于凤云与刘庆海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小静、次女刘文静。现刘庆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刘庆海在生前与我在北京做生意而相识,相互之间都已经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关系都很好,彼此之间相互信任。在2011年1月份,刘庆海从我处借款3万元。现刘庆海已故,我经慎重考虑,诉至人民法院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我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三被告一直未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原告亦不能提供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其它线索,现三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亦不同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以致本院无法向三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洪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果 兴审判员 王东柏陪审员 王秉全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