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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4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生,王建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街道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陈景生,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宝,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明,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林西街道办事处司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梁虹,职务: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景生诉被告王建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街道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杨光,被告王建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生诉称,2011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王建明驾驶单位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街道办事处的冀BK75**号大货车在古冶外环18号小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经医院诊断,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脑挫裂伤,耳廓裂伤,急性胃黏膜病变伴出血,住院治疗97天。后到唐山市工人医院康复治疗住院86天。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建明和原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又于2011年8月11日经华北法医鉴定所伤残评定,确定属于三级伤残,Ia值为4%。事故造成原告留有脑外伤后遗症,四肢活动不利,深浅感觉表述不清、平衡较差、大小便偶有失禁感等,至今不能上班。目前,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2164.38元,其中医疗费23517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31+34+21)乘以20元等于1720元、残疾赔偿金273218.4元、牙齿修复费用2200元、鉴定费1406.25元、误工费1710元除以30天乘以193天等于110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院除以30天乘以(97+31+34+21)等于21960元、后期护理费3600元乘以12月乘以20年等于864000元、成人护垫费用13930元、拐杖费200元、轮椅1158元、电动车损失22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经查,冀BK75**号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特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共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公证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口头答辩,我公司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担负,其他具体数字在质证后再详细陈述。被告王建明、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街道办事处辩称,口头答辩,同意在交警队责任认定的基础上酌情合理、合法的解决本案,并予以赔偿,我们已经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有些索赔的项目不妥,我们在质证后提出异议,我们请求法院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并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陈景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林西医院医疗费211531.5元,提交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两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其中我方出了26000元,其余都是办事处出的钱,用药明细94张,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复印费18元,提交票据两张。唐山工人医院医疗费23379.13元,提交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三张,住院病案三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三份、用药明细35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这部分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复印费我公司不予以担负。商业险保额是20万元,交强险是12.2万元。被告林西办事处、王建明质证认为,其中门诊票据有两张票据是一次性物品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认可,开滦林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两张原件在我方手里,我方现在提交两张票据,另提交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垫付了26000元。原告从林西医院入住唐山工人医院应有转院证明,对工人医院的票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张288.8元的一次性物品的花费为一次性导流管的费用,属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复印费18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34892.63元。2、原告在外面购药,提交林西阳光药房的票据九张,金额是242.1元,因为医院当时没有这种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交正式的发票,这些药物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林西办事处、王建明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如到外面购药应当有医嘱。经本院审查,原告外购药品无医嘱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林西医院住院97天,工人医院住院86天,每天按20元计算的。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273218.4元,原告为三级伤残,Ia值为4%,计算方法为16263乘以20再乘以0.84,提交评残鉴定书一份,为原告是城市户口,所以另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大庄坨村委会的证明两页,证明本村进行平改,其原告没有土地,提交平改楼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自2008年之后就一直居住在繁星花苑小区110楼2门201号,提交该物业公司的收据9张及办理网通的入网协议两张及发票一张(均是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并交纳了各种费用。另提交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的主要工资来源于城市。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没有异议,原告户口上登记的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的标准计算。对河北合源建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林西办事处、王建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每个人的户籍证明只能是户口本,本案当中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中户口上有登记,应该按农民户口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户籍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2008年4月26日平改后一直居住在林西繁星花苑小区110楼2门201号,且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河北合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唐山市滦宏炼焦制气厂打工,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273218.4元。5、误工费11001元,提交唐山市滦宏炼焦制气厂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为误工证明应附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另该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被告林西办事处、王建明质证认为,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是否停发工资,所以无法证明缺少该损失,如果原告能够补正误工事实的证明,经法院核实我们不再质证。经本院核实,原告开具的误工证明和补充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是21960元,提交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和考勤表各三张,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妻子汪桂芝进行护理,其工资为每月3600元。原、被告均同意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除以365天再乘以住院183天计算为18132.54元。7、出院后的后续护理费864000元,也是按每月3600元计算的,计算方法是3600乘以12再乘以20计算得来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院裁判。被告林西办事处、王建明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要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从我国来说没有监护费,护理费是对需要照顾的人来确定的,监护费和护理费在法律上不相配,原告如果需要护理还应做相应的鉴定,确定监护的时间和人数。经本院审查,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8、成人护垫费用269.8元,提交粘贴的票据两张,拐杖费200元,轮椅费是1158元,提交票据两张。证明护垫的价格以及使用的数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超市的小票,如果需要成人护垫的话应有医嘱或正式的发票予以确定。如果需要轮椅和拐杖应有医嘱,还应提交正式的票据。被告林西办事处、王建明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成人护垫的费用,此费用应叫残疾用具费,凭县医院的证明,小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该费用不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原告发生的成人护垫费用、拐杖费及轮椅费属原告受伤后实际需要和花费,应予以支持。9、电动车2260元,提交电动车专用票据一张,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车已经没有办法使用了。原、被告均同意给付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2000元,提交粘贴票据28张,证明交通费的发生是根据就医时间、就医地点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被告林西办事处、王建明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认可,且票据中有联号,票据有由法院依法裁定。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但原告多次住院且伤情较重,所需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11、鉴定检查费606.25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是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我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林西办事处、王建明质证认为,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原告陈景生与被告林西办事处按责任比例分担。12、精神抚慰金40000元,理由是原告为三级伤残,Ia值为4%,原告大小便失禁,对家人和自己造成了伤害,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认为应当赔偿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酌情给付18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王建明驾驶单位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街道办事处的冀BK75**号大货车在古冶外环18号小区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多处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王建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4892.63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伤残赔偿金273218.4元、牙齿修复费2200元、误工费11001元、护理费18132.54元、成人护垫269.8元、拐杖费200元、轮椅费1158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6.2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告林西办事处为原告垫付费用为185531.5元。另查明,冀BK75**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林西街道办事处,王建明系该单位职工,交强险期限是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撞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街道办事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三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景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牙齿修复费10000元,超出部分230752.63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街道办事处应给付原告陈景生70%即161526.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景生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成人护垫费、拐杖费、轮椅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超出部分213479.74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陈景生70%即149435.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500元。四、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西办事处给付原告陈景生鉴定费1406.25元、复印费18元的70%即996.98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林西办事处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311959.64元,因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街道办事处已为原告陈景生垫付医疗费185531.5元,扣除后还应给付126428.14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陈景生负担1005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西街道办事处各负担2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温永山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