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民一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康超与兰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超,兰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一初字第2418号原告康超,男,汉族,1981年4月2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马强,男,汉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兰伟,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金水区铁北创维手工制作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三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超诉被告兰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超及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兰伟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做印刷工,2010年5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将右手挤压烫伤,后被送往郑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0年12月19日、2011年4月6日二次进行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42500元,被告只支付部分手术费用后不管不问,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损失、交通费共计8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6525.82元。被告辩称,医疗费部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误工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一直支付的有生活费,一直支付到2011年4月份,不存在误工费。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给原告夫妻二人提供生活费,原则上是没有。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提供的有生活费,营养费,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生活条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到退休年龄,不应支付。儿子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存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发票作为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吕亚丽、唐代林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在被告处受伤及原告自2008年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证据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印刷业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是从原告3个月工资5100元扣除的3140元,尚余1960元及纸边费150元工资未予支付(原告保留另诉的权利)。证据四、郑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三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住院、出院时间和病情。证据五、汝南县老君庙镇肖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毕业后就在郑州打工居住。证据六、中国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及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康超一直在郑州居住,并在郑州邮政储蓄银行开户,日常使用消费的明细流水账。证据七、2008年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一直在郑州居住并在郑州购买保险。证据八、汝南县老君庙镇肖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情况。证据九、王新美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一直在王新美处租房居住至事故发生后缴纳医疗费用后无钱缴纳房租被赶出租赁房屋。证据十、家庭成员户口本二份,结婚证;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年龄。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只能证明康超被烫伤的事实,不能证明2008年就在原告处上班。唐代林提供的证明说的是康超不慎烫伤,说明康超操作机器时存在一定过错。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居住地只能有居住地开具证明,不能由户籍所在地出具,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郑州居住。对证据七、质证意见同证据六。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鉴定费应是发票,检查费无异议。对证据十二、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两份收条。证明被告为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7193.34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7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7月17日的收据,没有异议。33000元的医疗费是原告另行支付的医药费,从时间上就可以看出,医疗费的发票都是在这个时间之后。对2011年1月6日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9日4191.34元,其余原告另行支付的被告均没有支付。本院出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铁北创维手工制作部工作。2010年5月26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印刷厂操作烫金机过程中右手被烫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原告于2010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按时换药,1周后拆线;2、适当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2010年12月19日再次入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腹部带蒂皮瓣断蒂术后。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1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腹部带蒂皮瓣断蒂术后。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2、注意患肢保暖;3、继续换药;4、不适随诊。2011年4月6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皮瓣修复术后。意见为:住院治疗。2011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皮瓣修复术后。出院医嘱:1、保持术区清洁干燥,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左右拆线;2、注意休息;3、1月后复诊。原告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7月17日花费医疗费33000元,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5日共计花费医疗费4193.34元,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13日共计花费医疗费4222.69元。被告兰伟于2010年7月17日向原告康超(其妻刘利代签)支付2010年5月2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000元及生活费1300元,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康超支付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31日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93.34元,生活费400元。即被告共支付医疗费37193.34元,生活费17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康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医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为:被鉴定人康超于2010年5月26日在工作时右手被碾压烫伤,伤后经三次住院治疗,被鉴定人右手碾压烫伤,致右手拇指甲床前?裂开,指腹皮肤严重挫伤。2、3、4、5指指被指腹皮肤毁损,骨质外露,纸背侧面皮肤烧伤Ⅲ度,右手DR片示,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右环指远节指骨斯托骨折;右中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经医院给右手烧伤扩创,中指克氏针固定,VSD敷料覆盖以及右手腹壁带蒂皮瓣移植、断蒂、修复等治疗,现康复良好,但遗留右手3、4、5指远侧指间关节僵硬,活动功能丧失,2、3、4、5指指被移植皮肤臃肿、松弛,指尖端无甲床、指甲,呈球状畸形,植皮面积约65.35平方厘米,经会诊认为上述残情可以认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康超右手毁损伤评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康超系被告兰伟经营的郑州金水区铁北创维手工制作部员工,2010年5月16日子在被告工作部工作中右手被碾压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即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原告是否有过错,被告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1606.03元(不含第一次住院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3000元),被告兰伟已付37193.34元(含原告第一次住院支付的33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7412.6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误工费24091.79元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户籍地证明、房东证言及郑州银行开户使用、在郑州办理保险的证据可印证原告在郑州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597.97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次数计算5个月为宜,按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为9349.17元(22438元/年÷12个月/年×5个月=9349.17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兰伟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7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应为61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因原告的父母均未到退休年龄,故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大儿子康秀铎(2007年7月14日出生)、二儿子康秀卓(2010年1月7日出生)按《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纯消费性支出标准应为12151.31元【(康秀铎3682.21元/年×15年×伤残等级系数20%=5523.31元(康秀卓3682.21元/年×18年×伤残等级系数20%=6627.9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超医疗费7412.69元、误工费24091.79元、护理费9349、17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2151、31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以上共计130446元。驳回原告康超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52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6210元,由原告康超负担1000元,被告兰伟负担5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邹峰礼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闫全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