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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陆茵茹与植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茵茹,植启荣,罗广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陆茵茹,女,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罗文昌,男,汉族,1983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植启荣,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唐雄进���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广发,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原告陆茵茹诉被告植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植启荣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罗广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陆茵茹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昌、被告植启荣的委托代理人唐雄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陆茵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昌、被告植启荣的委托代理人唐雄进、第三人罗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茵茹诉称:被告植启荣在2011年11月21日由于企业投资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在���年12月5日前归还。在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从未归还任何款项。现由于原告投资失利,经济状况恶化,故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植启荣辩称:被告曾经在担保人罗广发的牵线下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书写借据后,再把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后,通过担保人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将款项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据,但原告说已撕毁了,被告也就没深究,现原告起诉被告才知道。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第三人罗广发陈述:第三人没有收到原告支付任何借款款项,当时第三人与植启荣是朋友,植启荣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第三人就问原告可否借钱给植启荣,原告表示同意。第三人就写了一张《借据》,叫植启荣签名,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也签名,把《借据》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后来第三人要求陆茵茹退回借据,但原告一直没有退还。原告陆茵茹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借据》一张,以证明植启荣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植启荣和第三人罗广发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植启荣与第三人罗广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认为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借据》后,实际没有支付款项。经审查,被告植启荣与第三人罗广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植启荣、第三人罗广发向陆茵茹出具《借据》一份,写明:现本人植启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陆茵茹借资25万元。本笔借款期限为14天,双方协定于同年12月5日前归还。如逾期,陆茵茹有权收取植启荣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植启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罗广发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时查明:据被告植启荣代理人陈述,植启荣文化程度是大专以上,有自己的办公室经营生意;第三人罗广发自述是中专学历,在介绍被告植启荣向原告陆茵茹借款时,在担保公司工作一年半左右。本院认为: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有无实际支付。本案中,被告植启荣与第三人罗广发向原告陆茵茹出具的借款凭证是《借据》,借据的含义是借用别人的钱或器物时所立的字据,是所借款或物已实际支付的凭证。故原告陆茵茹以此主张被告植启荣借款,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被告植启荣辩解所借款项没有实际支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植启荣是有较高文��的生意人,第三人罗广发亦是有中专学历的担保公司的从业人员,两人应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据》的利害关系。被告植启荣和第三人罗广发在没有实际收取到借款的情况下,将《借据》交付给出借人陆茵茹,与一般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陆茵茹要求被告植启荣偿还借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植启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茵茹偿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同意原告陆茵茹缓交受理费1150元至本院判决前),由被告植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添审 判 员  周淑华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苏见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