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程征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征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征焱,家住乐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小赟,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征焱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程征焱及其辩护人王小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程征焱伙同方某、石某、黄某、张某1(均已判刑),踹门进入慈溪市坎墩街道坎中村程某的租房,采用持刀威胁、殴打、搜衣服口袋等手段劫取钱财。后因程某无钱,抢劫未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被殴打致轻微伤。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程征焱至江西省乐平市塔前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征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方某、石某、黄某、张某1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门诊记录、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程征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征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程征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王小赟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征焱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王小赟请求对被告人程征焱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征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