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凌行方与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行方,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凌行方。被告: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荣骆路343号。法定代表人:沈丽娜,该所主任。原告凌行方为与被告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行方及被告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行方起诉称:原告为原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股东,占有公司35%的股权。2007年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理(2007)甬镇民二初字第38号案件的诉讼,出于诉讼需要,原告公司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及保证金合计41083元。诉讼结束后,被告代理原告公司办理了诉讼退费手续。原告从镇海法院取得的留存退费票据中发现,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沈丽娜签字领取的。原告公司现已清算,而清算报告中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退费并无记载,而预交的该笔诉讼费用已经在公司的账面中报销消账。故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已经解散)利益的同时,也侵占了原告的利益,本案涉及的款项属于被告不当得利取得,应该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379元(41083元×35%);2.被告支付自2007年3月17日起以本金14379元为基数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答辩称:2007年被告经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进行诉讼代理,在诉讼活动中,被告的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2007)甬镇民二初字第38号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方代办了诉讼费的退费手续,当时诉讼退费是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办理的,被告方系特别授权代理,代办退费手续是合法的,且该笔诉讼费现已经打入了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方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在公司清算时无法在账户中查清,那是其公司内部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另外,(2007)甬镇民二初字第38号案件结案已有五年多,原告单位清算完毕至今也有三年,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凌行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缴纳了案件受理费41083元。从公司台账显示该费用已经报销入账,说明被告方拿走了这笔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方拿走了这笔钱。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原为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股东,占有公司35%的股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2007)甬镇民二初字第38号案件起诉时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缴纳了案件受理费4108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2007)甬镇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案件由被告代理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即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曾委托授权被告代理诉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退费)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丽娜签名领取了诉讼退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沈丽娜是代办了退费手续,但已将转账支票交付给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9.2009年9月28日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清算报告中显示原告公司账面没有本案款项收入的记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2007年3月12日转账支票的存根、(2007)甬镇民二初字第38号案件中的退费发票的记账联、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的进账单各一份,宁波银行历史明细查询件二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表示该组证据可以表明其所诉的该笔诉讼费41083元已经转入了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并没有不当得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镇海区工商局调取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2009年9月30日清算报告、章程修正案、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甬镇民二初字第38号案件中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方办理了诉讼退费手续,2007年3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沈丽娜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后该笔诉讼费41083元转入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的账户。2012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现分别评析如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在2009年清算过程中其看到了(2007)甬镇民二初字第38号案件中诉讼费预收发票,知道了本案中涉诉的该笔诉讼费并向清算组提出过异议。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即使被告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也可以推定其在2009年时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但就这笔诉讼费其是在2012年5月31日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被告,而且庭审中原告表示直到2012年4月中旬才第一次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被告索要过该笔款项。据此计算,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是否存在不当得利情形。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但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所诉的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预交的(2007)甬镇民二初字第38号案件中的诉讼费41083元经法院退还后,已经转入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并未占有该笔款项,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通过相关证据可以表明其所诉的该笔诉讼费41083元已经转入了宁波国泰漂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并没有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请明显不成立。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行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凌行方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尚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