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宋联合与被告贾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联合;贾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宋联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屈保国,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国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立新,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联合与被告贾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联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保国、被告贾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联合诉称,2011年9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贾国强驾驶陕DDB5**号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南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中医医院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兴平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时尚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87.5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700元、打印费18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6367.5元。2、依法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鉴定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国强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自己已经支付了。现在同意依法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多少。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为被告贾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在二一五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并作为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认为原告住院一级护理的期间应折算二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级护理的期间不应折算二日,而是应按二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医疗费结算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7687.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自己已经给过原告17500元。原告亦对此表示认可。原告提供原告打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各一份、原告打工单位的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企业打工,该企业的手续齐全、主体合法,该单位与原告建立了合法的用工关系,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20天加出院后医嘱的8周共56天计算,误工费平均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76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按76天计算亦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按每天58元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一级护理17天应每一天折算成2天,二级护理2天,加上出院后8周时间均应计算护理费,故护理时间总共应为92天,护理费计9200元。并提供原告之妻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家庭户口本各一份,要求依此计算护理费。被告质证认为一级护理一天折算成2人不符合规定,且原告只提供了一人护理的证明,时间应按76天计算,护理费应依据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每日50-60元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住院20天共400元。被告认为应有医嘱。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住院20天共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00元,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有连号,可能为事后补票,且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原告提供打印费票据180元,证明为此次事故及诉讼打印材料的花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此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此不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以上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对以上1、2组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20天及出院后56天的误工费,按原告日平均工资8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6080元;4、原告住院一级护理17天应按二人计算,原告之妻虽为个体户,但未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明,应酌情按每日70元计算护理费,二级护理期间另一护理人员未提供相关证明,宜按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2天,加上出院后8周,护理费共应为计6270元。5、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住院20天共400元。6、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提供证据,但该证据存在瑕疵,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的交通费以400元为宜。8、关于打印费,被告虽不认可,考虑原告确实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的打印费以100元为宜。被告提供兴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58.5元、215医院医疗费票据17500元,证明自己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在兴平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是事实,但不在自己请求的数额内,215医院的医疗费17500元包含在自己请求的数额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贾国强驾驶陕DDB5**号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南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市中医医院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平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日。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出院时尚未治愈,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7500元,此款在原告请求的数目内。原告在兴平市人民医院抢救的费用1058.5元被告已支付,此款不在原告请求的数目内。本院认为,被告贾国强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宋联合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87.5元。2、误工费6080元。3、护理费6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400元。6、交通费400元。7、复印费100元。以上1-7项共计人民币31537.5元。因原告尚未痊愈,对其再次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予以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国强赔偿原告宋联合医疗费17687.5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6270元、营养费40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交通费400元、打印材料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537.5元(原告已支付的17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贾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银环代理审判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