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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某某,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邓某某时常离家出走。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17日离家,从此音讯全无。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短,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各一份;2、王某、周某某、杨某甲、周某甲调查笔录各一份;3、冯某某证明材料一份;4、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法院调取王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邓某某下落不明。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4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被告邓某某时常离家出走。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17日离家,从此音讯全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证人王某、周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冯某某的证言及村委会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结婚时间短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尚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