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绰号“黄毛”,于湖南省龙山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镇海区九龙湖镇河头村路下徐“大头”超市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彭某持弹簧刀将被害人朱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朱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胃破裂构成重伤。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彭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弹簧刀,书证被告人彭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收条、申请书、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