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95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徐某。原告俞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称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云丰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7日以协议离婚方式在杭州市拱墅区办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财产折价款360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女儿抚养费90000元及已取得的存款8000元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62000元;双方还约定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女儿姓名变更登记手续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已办理女儿姓名变更手续,对房屋过户登记双方也已经办理公证手续,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财产补偿款2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女儿姓名进行变更的事实。3、房产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房产赠与合同并经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同意将双方名下的商品房一套赠与给女儿的事实。4、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及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处分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并且于2004年3月4日取得共有权登记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女儿在变更姓名之前的户籍登记信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2、3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补充提供了由房管部门出具的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及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查询证明,相应待证事实可以印证,故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育有一女,原名徐俞晨,后改名为俞晨,现名徐佳悦。2010年9月7日,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费90000元;双方同意将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荣华里8幢1单元201室房产(产权证号: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杭房共字第37500号)过户至女儿名下,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60000元;双方共有银行存款16000元,各分得8000元,因存款在原告名下,故在房屋补偿款内直接抵扣;上述各项相抵,被告应支付原告262000元,于双方办妥离婚登记手续、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及女儿姓名变更手续当日一次性支付。离婚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与女儿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同意将杭州市拱墅区荣华里8幢1单元201室房产赠与女儿所有,并将房产赠与合同经由杭州市西湖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姓名变更为徐佳悦。另查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5月31日提供的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杭州市拱墅区荣华里8幢1单元201室房产限制状况为“无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离婚协议,其中就共同财产分割作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之约定,被告应于双方办妥离婚登记手续、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及女儿姓名变更手续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262000元,现离婚及女儿姓名变更手续均已办妥,唯有房屋过户尚未成就,但是由于双方已就房屋赠与女儿签订赠与合同并经过公证,赠与人单方不能随意撤销,而房屋本身亦不存在权利限制,故房屋过户条件已经具备,只要原、被告双方按照房屋登记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即可实现过户。现原告承诺无条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作为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既不积极主张权利,也不到庭应诉抗辩,应认定其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可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支付原告俞某财产补偿款2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云丰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