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7-12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7-9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七月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张某1,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黄西村委会西头小组。被告:周某,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诉讼代理人:贺洪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贺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与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到博罗民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名,取名叫张鑫峰。因两人长期分居两地,感情不和,已分居有二年多,被告没有尽照顾儿子的本分,没有尽做母亲的责任,孩子得不到一点母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2001年12月24日,经她人的介绍与原告认识。××××年××月××日生下一男孩取名张某2,在家带小孩看店。2003年7月将小店更换为蔬菜批发经营。原告经常找我吵闹,使我深感失望。2007年2月我又去江苏打工,2007年春节前原告父亲来电并叫我回原告家过春节,我日夜想念小孩,于是就回到原告家过年以及探望小孩。××××年××月××日双方在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结婚。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无奈只得在原告家继续经营蔬菜批发。2010年5月3日我身无分文地离开他家在外打工。被告应得夫妻的经济收入给予小孩做抚养费、教育费。原告应给予被告每年三次探望小孩的权利,如小孩想到被告身边玩、住些天不得阻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惠结字博0804415号】。小孩张鑫峰(男,××××年××月××日出生),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父亲姓名:张某1,身份证号:;母亲姓名:周洪英,身份证号:。原告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感情不和,被告没有尽做母亲的责任,遂于2012年2月21日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没有尽母亲的责任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应珍惜这段感情,象浇花施肥一样培养、巩固好婚姻基础,打消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好生活下去。夫妻间应相互谦让,相互谅解。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没有尽母亲的责任为由提出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钟建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