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宏飞诉被告王加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宏飞;王加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孙宏飞。委托代理人;王茂勇,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王加广。原告孙宏飞诉被告王加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飞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勇,被告王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宏飞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加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7月22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11月4日,2012年元月22日,被告王加广分别向原告孙宏飞借款共计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7份。被告王加广借款后未予清偿。本院认为:被告王加广向原告孙宏飞借款7万元,有其书立的借条证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王加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消极地放弃了对原告孙宏飞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宏飞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加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