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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态华与陈关木、刘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态华,陈关木,刘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6号原告:曹态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系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金银来沙场业主),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玲,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关木(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53********),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刘光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告曹态华与被告陈关木、刘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关木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态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帅军、被告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关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态华起诉称:2010年9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货物。同年10月,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94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光辉支付了10000元,余款总是拖欠不付。刘光辉就是债务人,不然不会把货卖给陈关木。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9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陈关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光辉答辩称��本答辩人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矸城东东欣模具厂业主,该厂的建设工程系发包给宁波亿丰建设有限公司。亿丰公司还承包了附近的一个工程。这些黄沙跟石子是用于两个工地的。亿丰公司又转包给了陈关木的儿子,但陈关木经常在工地。沙和石子不是本答辩人向原告所买。本答辩人与陈关木没有关系,因为是业主,在欠条上签字是证明一下。陈关木的儿子陈刚代表亿丰公司跟本答辩人签了协议。欠条出具后曹态华还到亿丰公司拿了10000元。2010年10月29日,曹态华向陈关木领取黄沙款5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二份、上虞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39440元的事实。欠条上有两被告签字,本案的沙子系卖给陈关木、刘光辉用于东欣模具厂工程。二份欠条原来是在一张A4纸上,该一张纸上包含两部分,上面的半张牵涉到另外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上半部分被上虞法院法官撕去了,撕下部分的内容判决书里有,在上虞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99号的案卷里。下面半张,“欠条”与“共欠”四字确系曹态华后来添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光辉质证认为,证据一下半张其签字只是证明一下,上面的“欠条”、“共欠”四字系后来所加,一开始是一张A4纸,上面的被撕掉了。对上半张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刘光辉提供了以下证据:承诺书、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材料款应该由亿丰公司负担。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一张A4纸的下半部分书写了条子一份,载明2010年9月份黄沙26车、石子32车,合计39440元,两被告签了字。该条子的左下角写有10月29日领5000元的字样。在该张A4纸的上半部分被告陈关木另外立下了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黄沙款247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在上半部分为欠条的同一张A4纸上具有欠款内容的条子上签字,结合被告刘光辉认可其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及原告关于若不是刘光辉就不会把货卖给陈关木的陈述,原告关于被告刘光辉系债务人的主张应予采信,其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请,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至今未付,两被告并应赔偿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刘光辉主张其仅为见证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但条子上写明10月29日领取5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陈关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关木、刘光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告曹态华货款254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曹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36元,由原告曹态华负担164元,被告陈关木、刘光辉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