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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谱瑞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凯谱瑞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60号原告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王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战伟,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凯谱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廖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天喜,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凯谱瑞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战伟、被告深圳市凯谱瑞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天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以传真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产品导光板及胶框,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达上述产品,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24,173.4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0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凯谱瑞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在未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货款总额为247,998.04元,2011年9月货款应为483,222元,2011年10月货款为16,316.59元,但该货款应属于原告的另外一位客户支付,2011年11月货款为37,762.6元,其中三款模具开模不成功,双方已确认取消。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以传真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产品导光板及胶框,约定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达上述产品,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1年7月货款为328.8元、2011年8月货款为59,233.76元、2011年9月货款为48,322元、2011年10月货款为102,667.42元、2011年11月货款为50,362.6元(13,000+37,362.6)、2012年1月货款为11,507.7元(11,147.2+360.5)、2012年2月货款为500元。被告当庭确认以上货款,但主张原告于2011年11月所送13,000元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实际开模,该笔模具款应从该月货款中扣除。另,原告所诉求的货款中包含两笔金额各为15,000元的模具款,但该模具款未经被告对账确认。以上事实,有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催款通知书以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达相应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11月所送13,000元的模具并未实际开模,该笔模具款应从该月货款中予以扣除,但该模具款已经双方对账确认,视为被告认可支付该模具款,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开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所诉求的货款中包含两笔金额各为15,000元的模具款,因该模具款未经被告对账确认,故,对于该模具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72,922.28元(328.8+59,233.76+48,322+102,667.42+50,362.6+11,507.7+500)。被告拖延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30天,因原告未能明确最后对账日期,利息以272,92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3日计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凯谱瑞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2,922.28元及利息(利息以272,922.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本院指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连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    琰书记员 文红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