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强、王波与朱远兵、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强;王波;朱远兵;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145号原告:孙强,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息县。原告:王波,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沪B×××**(沪F×××**)车主,住河南省淮滨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远兵,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兴青,董事长。被告: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法定代表人:李延,董事长。被告: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毛集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陈华英,董事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寿春路152号。负责人:朱友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静、郭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强、王波与被告朱远兵、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云峰公司)、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延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平安安徽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四被告朱远兵、云峰公司、恒达公司、延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孟、平安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强、王波诉称:2011年8月11日11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庞俊祥驾驶其所有的沪B×××**(沪F×××**)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Km+4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朱远兵驾驶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车牌号为沪B×××**号(赣H×××**)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沪沪B×××**沪沪F×××**号车乘车人王波受伤,造成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19252011005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庞俊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远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等损失计人民币13516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5246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远兵、云峰公司、恒达公司、延诚公司共同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安徽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公估费是间接损失,并且已经过了重新评估;对施救费和货物转运费没有异议,事故抢修和拆卸是车辆抢修和勘察费范畴,交通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我公司在商业险30%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1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庞俊祥驾驶其所有的沪沪B×××**沪沪F×××**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Km+4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朱远兵驾驶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车牌号为沪沪B×××**(赣赣H×××**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沪B沪B×××**F沪F×××**车乘车人王波受伤,造成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和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192520110055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庞俊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远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7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孙强和王波的车辆沪B沪B×××**F沪F×××**进行鉴定损失,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14446元。公估费6084元。审理期间,平安安徽分公司向我院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4月15日,我院依法委托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沪B沪B×××**F沪F×××**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确定沪B沪B×××**F沪F×××**车损为112315元。2011年8月23日,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沪B沪B×××**F沪F×××**车的施救费4020元。2011年10月14日,东方停车场收取原告沪B沪B×××**F沪F×××**车的停车费2400元。2011年9月10日,肥东县伟成物资装卸劳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沪B沪B×××**F沪F×××**车的货物转运费4500元。2011年8月11日,高速公路服务区汽修厂收取原告沪B沪B×××**F沪F×××**车的抢修拆传动轴等费2000元。另查明,云峰公司糸沪B沪B×××**的车主,而恒达公司系(赣H赣H×××**的车主,该沪B×沪B×××**H×赣H×××**延诚公司为投保人,于2011年5月18日为主、挂车分别在平安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和主车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一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员上岗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财产权的侵犯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朱远兵驾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精神,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依法确定如下:孙强和王波的车损112315元、停车费2400元、货物转运费4500元、抢修拆传动轴等费2000元、施救费4020元、交通费2000元和评估费608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319元。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故平安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强和王波车损4000元;二、被告朱远兵、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强和王波车辆等损失计人民币129319元的30%即3879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朱远兵、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强和王波车辆损失38796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强和王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朱远兵、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景德镇恒达物流有限公司、淮南市延诚运输有限公司负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