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芦运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芦运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运岭,男,1954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滏西胡同。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5年因拐卖妇女被劳教3年;2000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劳教3年;2008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劳教1年6个月;2011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1年11月1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运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芦运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芦运岭在邯郸市邯山区小光明街义商国际商场东门南侧,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冯某放在该处的黄白色僧帽牌电动自行车车锁对开后盗走。被告人芦运岭将盗得电动车藏于邯郸市第三医院存车处,2月16日被告人骑赃车出现在第三医院附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29元,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芦运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估价结论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运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刑罚未执行完毕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云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尚有余刑五十天,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武志刚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