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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牛某甲诉牛某乙、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牛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1日,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乙,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6日,初中文化。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1日,初中文化。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牛某乙、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被告牛某乙承包了被告李某某房屋的装修工程,原告牛某甲受被告牛某乙雇佣,到被告李某某家从事装修房屋。由于被告李某某崔赶工期,2012年8月27日下午六时左右,被告牛某乙要求原告牛某甲用人字梯登上高处去粉刷墙壁,由于地面不平整,虽然原告牛某甲事先在不平处已用石块垫起,但原告牛某甲在梯子顶端干活时,梯子带人一起翻落倒地,致使原告牛某甲从2.7米的高处跌落而摔伤。随后被被告牛某乙送到蔡家河村诊所救治,因伤情严重,晚上被家人和被告牛某乙一起送到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并血胸。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行脾脏切除术,因原告牛某甲无钱继续交纳治疗费,遂在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后于2012年12月2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脾破裂切除构成七级伤残,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损失工作日为110工作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其110天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725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28.75元,鉴定费840元、门诊治疗费1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某乙辩称:原告牛某甲所述基本属实,但是原告牛某甲所受的伤害是因为原告牛某甲自己操作不当而不小心造成的,被告牛某乙为此已经花费了13600元,此事被告牛某乙不应当承担责任,并要求原告牛某甲退还为其垫付的所有花费。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家的活是被告牛某乙承包的,此事应当由被告牛某乙负责,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原告牛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牛某甲受伤情况说明》一份,以期证明原告牛某甲受伤的经过和与被告系雇佣关系的事实;2、原告牛某甲家庭户口登记薄一份,以期证明原告牛某甲有三个被抚养人的事实;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56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牛某甲因本次伤害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37张,以期证明原告牛某甲因本次伤害产生交通费342.50元的事实;5、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两张,以期证明原告牛某甲后期门诊复查产生152元治疗费的事实;6、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及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牛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以期证明原告牛某甲产生84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牛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以期证明自己为原告牛某甲已垫付住院治疗费12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牛某乙对原告牛某甲提交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被告牛某乙认为证据4中的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元;对证据7认为自己并不清楚产生鉴定费该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牛某甲提交的证据1,认为自己并没有催促工程,对证据2、3、5、7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牛某甲的证据4中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元;对证据6中的住院病案无异议,但对原告牛某甲提交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对原告牛某甲提交的证据2、3、5,因被告牛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因该书证上有被告牛某乙按的指印,被告李某某仅对部分事实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书证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牛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均质证时均只认可300的交通费,同时原告牛某甲也当庭表示同意二被告的意见,因此本院对证据4,认定300元的交通费;对证据6,因被告李某某质证时不认可诊断证明书,但该诊断证明书能够与住院病案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牛某甲提交的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系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且加盖有该鉴定中心的财务专用章,因此本院对原告牛某甲提交的证据7予以采信。对被告牛某乙提交的证据,因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牛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李某某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和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对其房屋墙壁进行粉刷装修,被告李某某负责采买材料,被告牛某乙负责粉刷及人工,被告牛某乙每粉刷一平方米被告李某某给付13元,即本工程的实际装饰装修作业由被告牛某乙承揽。2012年8月25日原告牛某甲随被告牛某乙一起为被告李某某进行房屋装修工作,原告牛某甲的报酬由被告牛某乙负责结算每日100元。2012年8月27日下午五时许,原告牛某乙穿拖鞋在人字梯上对被告李某某房屋外进行作业时,因地面不平整,而从人字梯上摔下,事发当时被告牛某乙、李某某均在场。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乙遂骑摩托车将原告牛某甲载到平梁镇蔡家河村诊所进行治疗,在平梁镇蔡家河村诊所进行简单的治疗后,原告牛某甲被送回家里,当日晚十一时许,原告牛某甲因感伤痛严重,其家人随即电话联系被告牛某乙,并被送到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凌晨入住该院,经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11肋骨断裂);3、左肺挫伤并血胸。汉阴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8月28日对原告牛某甲行脾脏切除术,并从原告牛某甲腹腔内吸出约2000毫升血性液体。原告牛某甲在汉阴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于2012年9月10日出院,在汉阴县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12804.15元,其中被告牛某乙垫付12500元,其余部分为原告牛某甲支付,但原告牛某甲对自己住院期间自己支付的部分当庭自愿表示不主张。出院后原告牛某甲定期复查,并产生门诊医疗费152元。原告牛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亲属护理。2012年12月27日原告牛某甲个人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的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当时作出(2012)临鉴字第156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牛某甲劳动中从高处摔下,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牛某甲左5至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损失工作日110工作日。后因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被告李某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牛某甲遂诉至本院。1、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某某对自家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被告李某某提供材料,即由被告牛某乙承揽具体施工,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但被告李某某并未审核被告牛某乙是否具备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牛某乙在自己亲自实施装饰装修工作的同时,为加快工程进度又以每日100元的价格雇请原告牛某甲等人,原告牛某甲在务工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某作为房主,应当为其在选任装饰装修人未审核其相应资质,被告李某某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牛某乙作为被告李某某房屋装饰装修的施工实际承揽人,原告牛某甲在不平整的地面独自一人架设人字梯,并在人字梯上施工,未为原告牛某甲提供任何防护措施,也未对帮助该人字梯进行稳固,因此被告牛某乙对原告牛某甲在人字梯上务工时摔伤的行为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牛某甲在不平整的地面架设人字梯,并穿拖鞋在该梯子上做工,时值夏季,天气炎热,原告牛某甲应当认识到穿拖鞋在梯子上做工增加了不稳定性和危险性,其行为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牛某甲对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牛某乙和被告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牛某甲因该次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牛某甲因该次事故共计产生支援医疗费12804.16元,其中被告牛某乙垫付12500元,其余部分为原告牛某甲支付,但原告牛某甲对自己住院期间自己支付的部分当庭自愿表示不主张。另出院后原告牛某甲定期复查,并产生门诊医疗费152元,该费用由原告牛某甲垫付。因此被告牛某乙和被告李某某应当在各自赔偿责任内承担想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牛某甲住院治疗13天,因此对原告牛某甲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1040元;同时故原告牛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390元;对原告牛某甲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牛某乙与其约定的报酬为每天100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牛某甲的损失工作日为110工作日,因此本院认定误工费11000元;对原告牛某甲主张的交通费在质证时二被告仅认可300元,且原告牛某甲也表示同意,因此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对原告牛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该次事故导致原告牛某甲的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同时原告牛某甲为农村居民,根据《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46104元;对原告牛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牛某甲长女牛莎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14周岁,次女牛佳欣8周岁,儿子牛少康4周岁,同时年度赔偿总额不应当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院根据《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4552元;对原告牛某甲因进行伤残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840元,因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牛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造成各项损失96878元(包括支援治疗费12500元和152元门诊治疗费),原告牛某甲因自己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2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牛某乙个人,同时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牛某甲各项损失19375.60元。被告牛某乙无相应资质却以个人名义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在雇请原告牛某甲务工,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牛某甲各项损失58126.80元,但被告牛某乙已垫付医疗费12500元,还应当在赔偿原告牛某甲各项损失45626.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牛某乙赔偿原告牛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626.80元(已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牛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75.60元;三、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450元,被告牛某乙负担4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宗义代理审判员  郭 斌人民陪审员  王兴庚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月关(此页无正文)赔偿明细:住院医疗费实际发生额12804.16元,当事人仅主张12500元,门诊医疗费152元;护理费:80元/天×13天=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误工费:100元/天×110天=1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3元/年×20年×40%=46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赔偿年限4年,次女赔偿年限10年,儿子赔偿年限14年,即赔偿第一年至第十年,三子女的总每年限额为5115元/年,即十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15元/年×10年×40%=20460元,第11年至第14年仅剩一名被抚养人,但原告的抚养责任仅为1/2,因此最后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15元/年×4年×40%÷2人=409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为24552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96878元。其中原告牛某甲应承担:96878元×20%=19375.60元;被告牛某乙应承担:96878元×60%—12500元=45626.80元;被告李某某应承担:96878元×20%=19375.60元。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此页无正文)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