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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8

公开日期: 2020-01-17

案件名称

刘夏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夏至;刘夏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郸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夏至,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夏志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夏志、辩护人谢向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刘夏志伙同他人在郸城三星花园小区大门口盗窃一辆变速自行车,在逃离时被小区保安王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刘夏志为逃离现场使用被盗变速车将王某撞伤,并将变速车丢弃现场后逃离。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刘夏志被抓获。经鉴定,王某伤情属轻微伤,被盗自行车价值116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夏志辩称,我是偷自行车,不是抢。我没有故意用自行车撞他。辩护人谢向东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本案定性证据不足,应定盗窃罪。本案系未遂,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刘夏志在三星花园小区盗窃变速自行车一辆,在逃离现场时被小区保安王某发现并骑车追赶。被告人刘夏志为逃离现场,将被盗的自行车扔向王某,王某骑车撞上被告人刘夏志所扔自行车上并摔倒在地,右膝部受伤。经鉴定,王某为轻微伤。被盗的自行车作价116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1年9月六日凌晨2点30分许,我在三星花园大门口南边值班室值班,有一个年轻人从大门外进来推一辆变速车,变速车是锁住的,他一手扶车把,一手提着车尾向外跑,我意识到是小偷,就骑着车子去追,还向同事张光起、刘振祥喊一声,他俩可能没听见,没有出来,我就一个人撵。追到大门口南边六、七十米时,小偷看跑不掉了,就反过头来用那俩自行车扔向我,我从自行车上摔倒,造成右膝受伤。我回去后就把追小偷的情况告诉了张光起和刘振祥;2、证人张某,2011年9月6日凌晨2点多,我听同事王某喊我们两个,说刚才他撵小偷了,小偷把他撞伤了,并且让我们看他受伤的膝盖和脚;3,证人刘某,2011年9月5日,我和同事张光起在三星花园大门口北值班室值班,王某在南值班室。5日下半夜2点多,同事王某让我们起来,说刚才有个小偷偷车子被他发现了,他自己一个人去撵,小偷用自行车把他撞伤了,还让我们看他的伤;4、法医学鉴定书,伤者王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另有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夏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其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为抗拒抓捕,向追赶人投掷物品,致使追赶人受伤,系使用暴力。故其所辩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所辩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夏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超杰审判员  王祖宁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海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