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瑞全与衣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瑞全;衣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商初字第504号原告王瑞全,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泉成,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殿波,居民。原告王瑞全与被告衣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全的委托代理人吕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被告从我处购买三个集装箱的芋头,2009年5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86830元,并为我书写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三次给付56830元,余款30000该款经我追要,被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衣殿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原有芋头买卖业务。2009年5月3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三个集装箱的芋头尾款共计8683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683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及栖霞市青田果蔬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栖霞市青田果蔬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芋头,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芋头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但经原告追要,未完全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衣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殿波偿还原告王瑞全芋头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870元,由被告衣殿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李芝旭审判员 于 德 江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