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庆峰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金,邯郸市丛台区成海汽车运输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高庆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运平,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高庆峰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金,职工。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成海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大公路科城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曹银书,该单位经理。上诉人高庆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3月22日原告孙明金与被告高庆峰签订购车协议,原告以74000元价格购得被告高庆峰D47628元解放牌货车一辆,双方当即履行该购车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保证车辆手续合法,真实有效,并将该车有关证件:行驶证、附加税、营运证、保险单以及登记证书交与乙方(原告),协助乙方认真核实车架号,发动机号。后原告在运输途中发现被告交付的证件(行驶证、营运证)中所登记的车辆尺寸与车辆实际长、宽、高不符,致使原告所购车辆不能正常运输。2011年6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15000元。诉讼中,在被告成海汽车运输队协助下,车辆管理部门于2011年8月10日将该车辆证件按实际车辆尺寸予以变更,原告遂变更请求为赔偿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8月11日之间因车辆停运造成的损失,每日200元共计27500元。现原告同意参照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误工费标准每天93.72元计算,其损失为93.72元×142天=13308.24元赔偿。另查明,冀D×××××号解放牌货车挂靠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成海汽车运输队,运输队未实际参加原告与被告高庆峰的车辆买卖。2011年8月10日该车实际过户到原告孙明金儿子孙志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庆峰所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履行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高庆峰交付给原告的车辆证件与实际车辆不符,属履行瑕疵,已构成违约,因该瑕疵致使车辆停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在被告交付履行时对车辆未及时谨慎审查检验,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酌情以20%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高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明金13308.24元的80%即10646.59元。二、驳回原告孙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高庆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临漳县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我从原车主手中购买时即是该证件,使用该车跑运输4年,并没有交管部门说证件与车辆不符,不是我伪造或弄虚作假,四年来车管部门一直进行年审未有任何问题。二、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并未有损失。车辆证件并非我自己办理,我卖给被上诉人车辆没有违约之意,被上诉人接受的就是一个与价格相当的车辆,即使改变证件也应由我来办理,法院认定我违约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庆峰与被上诉人孙明金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购车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上诉人高庆峰要保证车辆手续合法,真实有效,但实际上该车的行驶证、营运证中所登记的车辆尺寸与车辆实际长、宽、高不符,致使原告所购车辆不能正常运输,后在原审被告成海汽车运输队的协助下,车辆管理部门才将该车证件按实际车辆尺寸予以变更,上诉人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车辆行驶和运营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参照交通运输业人员的误工费标准,根据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杨海山二0一二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琨 更多数据: